裁判文书详情

陈**、黄**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三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黄**、王**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黄**、王*携带钳子、十字批、手电筒、刀片、小铁铲、一字批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道办事处文体广场。由王*“望风”,陈**、黄**使用上述作案工具撬开地面的井盖,剪断正在使用中的文体广场高杆灯的金龙羽牌电缆线,且三人一起将剪断的电缆线两捆共28米(经鉴定,共价值1317元)从井下拉出,并将盗得的电缆线藏至离现场旁的草坪内。文体广场的安保人员发现后即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陈**、黄**,王*,从陈**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在现场旁的草坪内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提取、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黄**、王*无视国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黄**、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黄**、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提出:1、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中的电缆是之前就已经被人剪断,并不是上诉人所剪;2、上诉人在案件中只是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高杆灯本身没有通电,且本次案件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4、其盗窃电缆的本意并不是为了破坏和扰断公共安全,其性质的情节并不严重;5、上诉人如实交代,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黄**与上诉人王*携带钳子、十字批、手电筒、刀片、小铁铲、一字批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道办事处文体广场。由王*“望风”,陈**、黄**使用上述作案工具撬开地面的井盖,剪断正在使用中的文体广场高杆灯的金龙羽牌电缆线,且三人一起将剪断的电缆线两捆共28米从井下拉出,并由王*和陈**将盗得的电缆线藏至离现场旁的草坪内。文体广场的安保人员发现后即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抓获陈**、黄**,王*,从陈**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在现场旁的草坪内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本案造成水口文体广场三座灯塔停电抢修,至4月2日才恢复供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户籍材料,证明陈**、黄**,王卫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陈**、黄**,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3月27日公安民警现场缴获赃物两捆电缆铜线(共约28米),在陈**身上提取作案工具一把手电筒、四枚刀片、一把小铁铲、一把一字批、一把钳子和一把十字批。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赃物两捆电缆铜线已发还。

5、辨认笔录,证明陈**、黄**、王*对案发现场、缴获赃物、涉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符。

6、证人林*(安保员)的证言,2014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我在水口文体广场值班时,发现广场内篮球场旁有三名可疑男子在撬广场的井盖盗窃电缆线。于是我拨打了110求助,不久公安民警就到场了,我带着他们立即靠前去,在篮球场旁的小店附近控制该三名嫌疑男子,经过检查,警察在嫌疑人身上发现了作案工具。警察盘问了嫌疑人后,在嫌疑人交待下,在广场边的大石头后面发现了被盗窃的两捆电缆线。缴获的电缆线是我们文体广场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现在要维护的话不知具体要多少钱维护呢。是嫌疑人撬开地面的井盖后,剪断井下的电缆线再拉出来的。

7、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陈**供述,2014年3月27日凌晨近2时许我和阿*、王**人到水口文体广场,走到广场篮球场旁的第一个灯塔边,我打开灯塔的盖子,拉了一下灯塔里面的电缆线是松的,阿*就提出盗窃该电缆线,于是我和阿*王*在篮球场旁边看风。我拿出自带的工具,用剪刀剪断该灯塔里面的一条电缆线后,阿*又接过我的剪刀到另一个灯塔剪断另一头的电缆线,我们两个一起用力拉该剪断的电缆线,拉出来一看就8米长,接着我们两个人用铁钳和螺丝刀撬开地面的井盖,发现井里面有一根已被剪断的电缆线,我拉了一下,发现拉得动,阿*说可以盗窃这根,相继我们又撬开了隔壁的两个井盖,在另外一个井盖下面我又发现刚才已断的电缆线的另一头也被他人剪断的,因为我拉了下,跟刚才我拉的那条电缆线是同一条线,于是我和阿*两个人使劲来拉那根电缆线,但是拉不动,于是叫看风王*一起来拉,经过我们三个人使劲,才慢慢拉出这条电缆线,有20米长,之后,我们见其他的电缆线拉不动,就把盗窃的这两条电缆线扎成两捆,由我和王*将两捆线藏匿在广场后面的大石头后面,藏好电缆线后,我发现作案工具铁钳掉在作案现场,我们三个人想回到现场找回铁钳的路上,被警察和广场保安抓获。被抓获后,我主动带警察到广场边的大石头后面缴回我们刚才盗窃的电线。我们一共剪断了两个灯塔的电线,现场缴获的一把剪钳,一把十字镙丝刀、一把一字镙丝刀、一个手电筒和一把小铲子都是我的。

(2)原审被告人黄海波供述,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多,我、陈**、王*在水口文体广场,看见靠皇冠酒店那边的一排照明灯已经关掉且周围没有人,于是由王*在旁边看风,我和陈**走到一排照明灯,拿出手电筒和钳子开始剪里面的电缆铜线,王*见我们剪好线后,过来我们三个一起将里面的电缆线抽出来,总共约28米长,我们将电缆线绑成两捆,陈**和王*将其藏至距离案发现场约100米处的草坪内,我们在文化广场中心处闲逛,被公安人员抓获。

(3)上诉人王*供述,2014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我和陈**、黄**到水口文化广场,阿*看了一下四周无人,便叫我到广场篮球场旁边看风,他们两个人使用工具去撬电缆盖,撬开盖子后,将电缆线剪断,他们拉了一下电缆线,发现拉不动,于是他们又来到电缆线另一头的盖子处,将盖子撬开,将电缆线的另一头剪断后,然后叫我过来帮忙拉被剪断的电缆线,三个人用尽全力才把那条两头剪断的电缆线拉出来,长有20米的黑色电缆线,紧接着阿*又剪断了一条灯塔的电缆线,我们三个人又用力去拉,拉出一条长8米的电缆线,之后我们把盗窃的这两条扎成两捆,我和阿*把这两捆电缆线藏在广场边的大石头下面,离盗窃的现场有100米远,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和保安抓获。因为其他电缆线拉不动,所以只盗窃这两条。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另在二审期间,水口街道办路灯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路灯设诉登记表、关于维修水口广场灯塔的说明两份证据,证实本案电缆被盗造成水口文体广场三座灯塔停电抢修,至4月2日才恢复供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无视国法,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对于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有证人证实上诉人一伙人盗窃电缆线是通过撬开地面的井盖,剪断井下的电缆线的方式来实施了,且在一审阶段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黄**一致的供述均证实电缆线系在现场被剪断的犯罪事实,亦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关上诉人一伙持有刀片、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对上诉人一伙剪断电缆线的犯罪行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中的电缆是之前就已经被人剪断,并不是上诉人所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在本案破坏电力设备过程中,王*不但参与了事前商量,并在陈**、黄**两人实施剪断电线的犯罪行为时进行望风,还与陈**、黄**一起合力抽出电缆,最后还伙同陈**共同藏匿盗窃所得电缆,综上来看,王*对于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积极作用,均应当以主犯论处。故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在案件中只是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3、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上诉人一伙盗窃的系位于公共场所的广场的用于照明的灯塔电缆,有证人(广场保安员)证实上述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且二审期间,水口街道办路灯管理处出具了路灯设诉登记表、关于维修水口广场灯塔的说明证实,本案电缆被盗造成水口文体广场三座灯塔停电抢修,至4月2日才恢复供电,上诉人一伙盗窃正在使用的用于照明用的电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共危害性,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盗窃电缆的本意并不是为了破坏和扰断公共安全,其性质的情节并不严重,且本次案件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4、上诉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鉴于上述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据此再次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