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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器厂与江苏**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上海**电器厂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丹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1日,本院以(2014)丹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海**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敏丽、项*,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上海**电器厂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上旬向原告定作LED-150VA线性电源变压器500只,并提供样品一只。要求原告依照样品标准加工生产供货,并依样品铭牌标注的被告名称贴注铭牌。双方口头产品单价为198元/只,货款总价99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底前;交货地点为被告处;被告收到货即时付清全款。2011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货全部送交被告处,由被告指定的人员丁**查验签收。被告告知其公司当日安排休息,无法取得公章在签收单上盖章,财务室无人也无法付钱。但许诺会在一、二天内即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1月11向你院提起诉讼,案事为(2012)丹商初字第46号。庭审时,被告不顾事实当庭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由于证据欠缺,原告撤诉。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为获取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证据,不得已于2012年3月7日被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对原告明显不公的“协议”。现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与其签订对原告显失公平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江苏**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的协议是双方友好、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且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发生定作LED-150VA线性电源变压器的业务往来,事后,原告将上述变压器496只送至被告处,单价为每只198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因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3月7日,双方就上述变压器的履行期限等订立协议一份,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电器厂于2012年7月16日前在被告处对原告上海**电器厂所供的包装完好的LED-150VA的变压器进行输入电压220V、检测时负载150W功率器件的情况下输出电压为30V(正负标准按有关规定)。二、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前提供原告为生产厂家的标牌和合格证、检测报告。三、如检测合格,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价款98208元,如有检测不合格的,金额从总价款中扣除,单价按198元计算。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发生定作LED-150VA线性电源变压器的业务往来。事后,原告将上述变压器496只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诉讼中因被告否认收货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3月7日,双方就上述变压器的履行期限等订立协议一份。2012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发生定作LED-150VA线性电源变压器的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上述变压器496只送至被告处后,原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因原审被告否认接受产品事实和证据等原因,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次诉讼中,原审原告认为2012年3月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审被告乘人之危,要求撤销该协议。再审中,原审被告也同意撤销该协议,双方合意一致,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原审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一并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审原告上海**电器厂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

二、撤销本院(2012)丹商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垫付,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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