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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光大**州朝晖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晖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徐**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授权光大**晖支行将资金划转至杭州黄**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账户。2013年9月28日,徐**在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的借款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言明:本人向贵行申请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交易对象为黄**公司;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授权贵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本人在贵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或银行卡(账/卡号:6266)。放款后授权贵行直接从本人的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伍拾万元到黄**公司账户(账号:7655)。2013年9月30日,徐**(借款人)与光大**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76781316000103《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徐**,账号:6266,贷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保证人为黄**公司、王*、楼小琴。双方还对贷款罚息利率、保证方式等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徐**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缔约目的看,徐**向光**行朝晖支行申请贷款是为了向黄**公司购买轮胎,而光**行朝晖支行亦同意为徐**助业贷款,双方在主观上确实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法的目的。因此,徐**主张《个人贷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徐**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二是,光**行杭州朝晖支行与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的合同。首先,徐**主张的恶意串通的一方即黄**公司并非《个人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光**行朝晖支行出借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徐**自愿借款,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主观上没有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故徐**主张光**行朝晖支行与黄**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为徐**一审提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不予追加王*、黄**公司参加诉讼,属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认为徐**一审提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从缔约目的看,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确实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非法的目的,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是:王*和黄**公司(本案贷款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在明知自己经济已陷入困境情况下,为达到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利用其经销汽车橡胶轮胎的便利,以个人助业贷款的名义,欺骗徐**作为借款人,在空白的《个人贷款合同》及空白的《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等资料上签字。光**朝晖支行事后在空白处填写上相关内容。徐**的签字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光**朝晖支行与黄**公司、王*制造了一套形式上合法的贷款手续。50万元贷款一“发放”即被王*和黄**公司取走。徐**的一审证据能充分证明该事实。其中证据2包括①空白的《个人贷款合同》、②空白的《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③空白的《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④空白的《贷款借据》等,已全部叫借款人签字捺印,①与④该行长签字的地方已盖上行长李**的印章,①中担保人已全部签字盖章,但主要关键内容都是未填写的空白的,是动员借款人续贷时欺骗借款人所作。证据3与证据2相同。光**朝晖支行对证据2、3质证时认为“只是一份没有完成的合同”。恰巧证明光大**晖支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就是如此操作。一审判决以“徐**提供的证据2—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就把徐**的证据2至证据8全部否定,不顾基本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徐**一审提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徐**主张的恶意串通的一方即黄**公司并非《个人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符合恶意串通构成要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其他法律并没有限制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是合同的双方。一审判决也没有说明法律依据。2、司法实践中存在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的情形。从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的具体规定分析,(1)首先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三方中任意两方故意合谋,相互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的行为(任意两方当然包括债权人与保证人),该既包括合同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以外的任何。其通常表现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以及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两种情形,但也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2)其次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些房屋出租人,为了将房屋卖给,事先与恶意串通,将房价提高,或者由假意出高价,使得承租人无力竞争,只好放弃。而事后,出租人却以低价卖给。(3)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显然,该法条包括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标行为和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的相互串通。恶意串通的合同中的恶意串通者必须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光大**晖支行出借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徐**自愿借款,……,没有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恶意串通双方是光大**晖支行(通过其工作人员实施)与保证人王*、黄**公司,损害的国家利益是通过损害银行国有经济利益得以表现(银行国有经济利益并不等于光大**晖支行的利益)。(三)徐**的一审证据能充分证明光大**晖支行与王*、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一审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不追加王*、黄**公司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徐**在一审中递交了《请求通知杭州黄**限公司、王*作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从以上分析可知,王*、黄**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认为,诉请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该合同当事人系徐**与光大**晖支行,黄**公司、王*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徐**的申请不予准许。该认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也直接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另外,本案并非个案,涉及的贷款有几十笔之多。王*、黄**公司与光大**晖支行(通过其工作人员实施)频繁操作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徐**与光大**晖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大**晖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诚如徐**一审诉状及二审上诉状中所言,徐**签订贷款合同,是黄**公司要求其签订,且明确告知,贷款后可以取得轮胎。足以说明,徐**知道签订贷款合同的真实目的—购买轮胎,也明知签订借款合同有利可图。否则,徐**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商人,不会随便签订合同,尤其是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贷款本身就是一个合法行为,故本案不存在非法目的。二、本案亦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国家利益。首先,从主体上来说,恶意串通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虽然合同法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表述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才视为无效,但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就是合同本身。从立法本意及合同法的整体解释看,只有通过合同这一载体进行的串通行为,才会导致合同本身无效。如是其他的串通行为,比如合同外的人与合同某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则应通过其他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比如诈骗,但与本案无关。徐**在上诉状中所列的几种特殊情况,其第一、二种情况,实质上均为合同主体之间的串通。第三种系招投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纵向的行政管理属性,并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恶意串通应当是损害第三方利益,而并非是为了损害自己的利益。银行作为贷款人,不可能恶意串通徐**或者黄**公司来损害自己的利益。事实是,银行现在贷款无法收回,自己才是受害人。因此,说银行进行恶意串通,在逻辑上也无法成立。三、本案无需追加合同外的第三方参与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效力问题,考察的对象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盖章是否属实,与合同外的第三方无关。而如上所述,徐**完全知道签订贷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及利害所在的,且徐**在庭审中亦承认签字系本人所为,故合同真实有效,无需追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与光大**晖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徐**以光大**晖支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徐**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明确知晓贷款目的系为其向案外**胎公司购买轮胎,且该合同经徐**本人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向光大**晖支行申请贷款系徐**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晖支行亦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徐**未能证明光大**晖支行存在主观恶意行为,与案外**胎公司、王*(即案涉贷款的保证人)串通导致徐**违背本人的真实意思签订案涉贷款合同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更未能证明光大**晖支行存在借助该贷款合同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具备徐**主张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未追加黄**公司、王*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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