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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国民与王**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屠**与被上诉人平国民、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国民于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越城区府山叶家堡村17号至今,该案尚在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取保候审情况,非法取得江苏省居住证,现又欺骗法院妨害正常的诉讼活动。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790号和绍**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579号]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的信息和联系地址一直为其住所,被上诉人从未表明其已迁居江苏。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相关“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进行举证、审查,不能仅凭居住证就草率的对经常居住地作出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绍兴**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8日浙江省**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79号]中载明平国民、杨**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叶家堡村17号,且被上诉人平国民仍在取保候审期间,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平国民、杨**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府山叶家堡村17号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0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绍兴**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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