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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章建*、第三人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2012年7月出资450万元合伙承包浙江天**限公司三分厂,被告将之前投入的股权权利与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此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35万元的欠条。但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十一条中关于合伙期限的约定:“在合伙期限内,任何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退伙。”因此,原告单方面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无效,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条》无效;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签署的欠条实质内容是包括转让相关合伙股份在内的合同性的欠条,当时另一个合伙人郑*在该欠条中以证人的形式签了字,对于欠条记载的内容,即股份转让的事实其是认可的,从而被告认为郑*是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故被告认为该欠条及记载的内容合法有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3038号陈**为被告的案件一审时已经对欠条及合伙的股权转让和款项履行作了认定,认定该转让及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有效的,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三人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陈述,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第二页第十一条规定,如果要退伙,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不得退伙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条的出具由于违反了双方合伙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确认无效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这些材料都是合法有效签订的,在欠条出具过程中经过另一合伙人郑*确认同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出资450万元合伙承包浙江天**限公司三分厂,并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财务管理等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合伙期限约定为:“本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7月15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伙期限内,任何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退伙。否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135万元收购被告所有的份额,之前被告的合伙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款于农历2013年12月底归还50万元;农历2014年12月底归还60万元;农历2015年12月底归还25万元。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在该欠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被告主张,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其中8万元,余款未付,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案原告陈**应支付给本案被告章**人民币42万元。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陈**不服上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2012年12月27日其出具的欠条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2月27日欠条的效力。根据该欠条的记载,主要内容是原告收购被告所持有的合伙份额,并同意向被告分期支付相应的转让款,该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要求确认该份欠条无效的理由在于欠条不符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但根据该合伙协议书约定,该合伙仅有三名合伙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该三人均已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其中原告为欠款人、被告及第三人为见证人,即本案第三人在明知欠条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仍在该欠条上签字,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为第三人同意欠条记载内容,原告主张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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