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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赵**次子、被告赵**弟弟。2005年6月1日,两被告进行了分家析产,签署《分书》。《分书》载明:“坐落崇金屋东首的新屋南首四层半楼房壹间给二房(原告),补给大房(被告赵**)地基款叁万元。莱福电器公司整套设备、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小岙喷塑厂的股份,三科成套厂的股份(价值肆万元)及应收款、应付款等全归二房所有。二房抽出现金肆拾伍万元补给大房。”同日,两被告又签署了《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就《分书》中所补款项签订分期付款办法,《办法》载明:因公司产业全归二房振*(原告),住房地基补偿3万元,财产补偿45万元,共计48万元,由赵**负责分四期付清,前三期共付款24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其余古历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全部归大房世隆(被告赵**)所有”。2005年10月30日,两被告第三次签署了《分家补贴金额了结协议字据》,载明:“补贴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二期已经付清,第三期24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总而言之,今日为止,全部补贴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隆所有。”前述《分书》、《办法》、《字据》签订时,原告正好8周岁前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11日,赵**向法院起诉赵**,以分书系在胁迫情况下所签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认为《分书》系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一方受胁迫的事实,赵**诉称受胁迫签署《分书》,证据不足,故驳回本案被告赵**的诉讼请求。《分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分书》,密川地基已归原告所有。被告赵**理应尊重父亲意愿,保护年幼的弟弟,但却通过签署《办法》、《字据》这些貌似合法手段,非法强行占有本应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赵**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理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在《分书》签署后,又同意将密川地基抵给被告赵**。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分书》的初衷,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故原告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署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中第四条无效;2、确认两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署的《分家补贴金额了结协议字据》中关于“第三期贰拾肆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总而言之,今日为止,全部补贴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隆所有”的内容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补贴金额了结协议字据》,这三个文件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一份协议的不同组成部分,原告一方面认为2005年6月1日签署的《分书》有效,另一方面又对同日签订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不予确认,原告所述自相矛盾。本案所涉财产是通过家庭共同努力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分家析产系两被告对于自己所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家析产中涉及原告部分系对于原告的赠与。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本案相应财产并未转移到原告名下。另外,原告只是一个受赠人,其依法无权确认他人对其赠与条款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被告赵**、原告系父子关系。乐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2003年5月20日,公司章程中确定被告赵**出资30万元、占60%股权,被告赵**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由两被告在章程全体股东签章处签名盖章。2005年2月,乐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赵**及其配偶朱**(即原告母亲)。

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在众亲属的见证下进行分家析产,签署了《分书》,载明:“立分书人赵**(被告赵**),所生二子,长子世*(被告赵世*)已长大成人,成家立业,次子振*(原告赵**)今还年幼。由于家务繁累,杂事纷纭,征得长子同意,并邀请村级调解及亲戚将自创业之房屋、产业当众配搭合理均分……给大房(被告赵世*)房屋及财产金额:坐落崇金屋东首的新屋北首四层半楼房壹间,另补给原赠与地基壹间折合叁万元;雪铁龙汽车一辆(汽车还需分期付款的款项由大房支付)。(因**公司及生产设备,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小岙喷塑厂的股份,三科成套厂的股份,其他应收款、应付款全归二房)二房(原告)补给大房现金肆拾伍万元。给二房(即赵振*)房屋及财产:坐落崇金屋东首的新屋南首四层半楼房壹间,补给大房地基款叁万元整。莱**公司整套设备,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小岙喷塑厂的股份,三科成套厂的股份(价值肆万元)及应收款等全归二房所有。二房抽出现金肆拾伍万元补给大房”。

同日,原、被告在相同亲朋好友的见证下,就《分书》中所补款项签订了《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载明:“因公司产业全归二房振威,住房地基补偿叁万元、财产补偿肆拾伍万元,共计肆拾捌万元,由父赵**负责分期付清,付款办法如下:1、成套股份给大房所有折价肆万元;2、现付现金壹拾万元;3、古历8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整;4、其余古历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全部归大房世隆所有。世隆以后生产照明箱挂在莱**司。”

2005年10月30日,被告赵**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赵**签订《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载明:“世*和振威分家时,财产分割和资金贴补都已写清楚。因贴补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壹拾万元早已付清。第二期铁皮折款壹万元,摩托车折款叁仟元,向丰转划款伍万元,再付现金叁万柒仟元,共壹拾万元。第三期贰拾肆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今日为止,全部贴补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所有。……”被告赵**在该字据书写“代赵**”,并捺指印。

2014年11月11日,被告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与赵**(本案被告)之间的家庭分书无效;赵**归还赵**雪铁龙汽车一辆、密**公司用地2.5亩、一间四层半房产、已付现金24万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向温**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赵**又撤回了上诉。(2014)温**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生效。

另查明:1、2004年3月1日,乐清市发展计划局批复同意乐清**有限公司2000㎡厂房基建项目立项。厂房基建项目立项后,乐清**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征地、基建手续。2、原告、被告赵**表示,《分书》所述密川地基即为乐计投资[2004]85号《关于同意浙江**限公司等七个单位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所载乐清**有限公司厂房基建项目土地使用权。3、本案开庭审理时,因原告尚未满18周岁,由其母亲朱**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母亲朱**在本案之前均未就涉案《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2014)温**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乐计投资[2004]85号《关于同意浙江**限公司等七个单位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乐清**有限公司章程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众亲友见证下签订《分书》时,被告赵**已成年,原告尚未成年,结合《分书》所载内容“立分书人赵**……并邀请村级调解及亲戚将自创业之房屋、产业当众配搭合理均分……”及被告赵**于2003年5月间开始参与乐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本案《分书》涉及财产应属于被告赵**、赵**等人家庭共同财产部分和被告赵**与其配偶朱**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论是被告赵**、赵**对家庭共同财产部分的处分,还是被告赵**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分书》中涉及原告财产取得部分均系被告赵**等人对原告的赠与。另外,本案《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均在2005年间完成,并且《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系在众亲友见证下达成,原告在上述三个文件签署后,被告赵**配偶朱**在本案之前未就涉案三份文件提起诉讼。更何况,本案《分书》的效力已经(2014)温**初字第126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视为赵**在签订当时已征得朱**同意。

原告主张其在两被告签订《分书》时已取得“密川地基”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如原、被告所述所谓“密川地基”即为乐计投资[2004]85号《关于同意浙江**限公司等七个单位基建项目立项的批复》所载的乐清**有限公司厂房基建项目土地使用权,乐清**有限公司2000㎡厂房基建项目于2004年3月1日立项后,乐清**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征地、基建审批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尚未取得。即便所谓“密川地基”真实存在,在未经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前,原告也尚未取得“密川地基”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两被告于《分书》签订当日在相同亲友见证下签订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系对《分书》所涉财产分割、款项支付的补充约定,亦为《分书》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分书》签订当时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发生转移,被告赵**等人依法可以对赠与原告的财产部分撤销赠与,重新进行分配。《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第4条“其余古历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密川地基1500平方米左右全部归大房世隆所有”的约定实际上系对所谓“密川地基”的归属附加生效条件,即在农历2005年10月30日前被告赵**支付被告赵**240000元,则该所谓财产分配给原告,否则,该财产分配给被告赵**,故原告主张《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第4条的约定系将所谓“密川地基”抵押给被告赵**,不能成立。被告赵**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赵**签订的《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系对于《分书》、《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中相关财产分配、款项支付的最终确认。《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所载“……第三期贰拾肆万元,因无力支付现金,由密川地基抵款了结。今日为止,全部贴补之款都支付清楚。密川地基全部永归世隆所有。……”,系对于《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第4条的所约定条件达成后财产归属的确认。综上,两被告所签订的《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有关《所补款项分期付款办法》、《分家贴补金额了结协议字据》相应条款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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