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嘉兴市**有限公司、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嘉**保有限公司、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2年12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向银行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并予以公证。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王**超越代理权限与嘉兴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财产(“嘉**桥花园32幢104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对嘉兴市**有限公司为浙江**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向湖州银**嘉兴分行的融资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质)押反担保最高银行授信(包括借款、银行承兑、保证等)余额为800万元(如交存保证金的,指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余额);抵(质)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嘉兴市**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债务人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湖州银**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确与王**签订过委托书并予以公证,但委托书中王**的代理权限仅限于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并非为他人融资贷款提供反担保。原告对王**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为浙江**限公司签署反担保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其与王**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在受托范围内,明显已超越了代理权限,且嘉兴市**有限公司明知王**与原告仅基于委托合同办理相关业务,也未用任何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他们之间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诉请:确认被告王**与嘉兴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对原告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嘉兴市**有限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已将本案原告王**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王*、冯**、朱**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嘉兴市**有限公司要求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亦在该案中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相对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案,王**提出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已被该案吸收,即不具有独立性。且本院已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4)嘉南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已对本案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原告如对该判决书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原告另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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