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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淳**理委员会与刘**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浙江淳**理委员会、淳安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开发区管委会建设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二被告均不是合法的土地征收的主体,没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2、被告未提供项目建设所需要的各种审批手续;3、被告打着国家建设需要的名义,欺骗老百姓,损害国家利益;4、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农民集体利益;5、原告无权单独处分该处房屋;6、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审批手续及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将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列为行政协议,并规定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据此,自2015年5月1日前述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起,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原告在上述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提起民事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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