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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张**、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为与被告张**、娄**、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娄**、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娄**、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娄**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娄**将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胜建村的三间地基卖给原告葛**,价款总计9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支付了购买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签署了保证书,愿意为被告张**、娄**的行为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张**、娄**将涉案的三间地基再次转售给他人。原告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张**、娄**之间的地基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张**、娄**应返还购买款900000元,虽然买卖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于争议的处理条款的约定,即被告张**、娄**应依照争议条款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等。被告张**自愿签字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葛**与被告张**、娄**之间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张**、娄**归还原告购买款9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张**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2010年10月10日的地基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葛**与被告张**、娄**之间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及原告已将购买款900000元交付被告张**的事实。

2.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自愿为原告葛**与被告张**、娄**之间的地基买卖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娄**、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原告葛**与被告张**、娄**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娄**将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胜建村的三间地基转让给原告,地基转让价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按约支付了地基转让款900000元,并由被告张**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娄**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由张**三间地基卖给葛**,价格在协议书中注明,已出收据,张**保证在地基拿到先给葛**安排,如果出现争议此事,一切由张**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并非宁海县**村村民,原告与被告张**、娄**之间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娄**归还购买款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张**、娄**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的50%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主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原、被告,且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主合同签订之后,客观上也未能促使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故本院认定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葛**与被告张**、娄**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葛**宅基地购买款9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葛**负担1000元,被告张**、娄**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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