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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亚村经济合作社、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为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经合社)、俞**、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山*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元、被告俞**、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起诉称: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在1982年时由村按人口全部分入到户,村级并未提取5%的留用地。1996年分口粮田时,按每人0.5亩确定,多余的土地按人口落实到各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1999年,由村级发包方与村民签订30年不变的长期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包括大妃畈在内的基本农田,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在发证的同时将大妃畈土地规划了土地利用个总体规划,该宗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依据。因此,原告与村级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维持。被告俞**在2004年3月3日时是该村支部书记,是该村经合社法人代表,俞**在山亚村大妃畈农田承包合同中指出“经村公示招标,由乙方中标”,要求俞**在法庭上出具“标书和经营权流转手续与合同变更和转让手续。该合同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之一“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俞**和俞**第二次签订大妃畈农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俞**在2004年3月3日获得土地承包权后,于2005年10月5日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在承包田里建造永久性的建筑物,破坏了土地耕作层,毁坏耕地230亩。经富阳、杭州国土局与浙江**源厅确认“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俞**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同时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请法院审理。综上,原告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故起诉请求:1、确认农田承包合同无效(俞**与俞**于2004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2、归还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要求归还1.2亩土地,由被告俞**归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大妃畈有1.2亩土地,还有0.4亩左右的土地在沙地上作秧田用;

2、承包权证1份,证明原告有3.608亩土地的事实;

3、土地利用规划图1份,证明大妃畈的农田是基本农田;

4、被告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

5、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裁定书富阳国土局答复、杭州国土局复查意见书、省国土厅复核意见书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属于老百姓的,也包括了原告的一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山*经合社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并没有涉及到被告山*经合社,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没有提到被告山*经合社有什么责任和过错,所以被告山*经合社希望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山*经合社在该事件当中具体有无过错或者行为。原告将山*村作为第一被告,可能是基于土地的发包方是被告山*经合社。对此,被告山*经合社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界也有争议;根据被告山*经合社与被告俞**签订的承包合同,从签订到现在已有十二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在二年之内,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算;就本案来看,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山*经合社与被告俞**签订该承包合同是在2004年,原告直到2015年才起诉,已远远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次,被告认为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当中也明文讲到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原告应当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本案所涉被告山*经合社与被告俞**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土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的承包地也并不在此处,因此原告并非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经合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文件2份(复印件),证明根据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要求在土地使用权流转时对原承包地上已种植多年的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不能随意毁掉;当时的承包政策还规定承包权账面量化到户,但暂缓明确地块,经营权由农户向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转包委托书;同时证明被告山*经合社与被告俞**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山*经合社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均符合当时的承包政策;

2、文书档案、转包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原件经庭审核对后已退回),证明原告的承包田中有2亩有明确地块,在山坎头和沙地上,并不在大妃畈;另外的1.608亩土地由被告山*经合社进行转包;

3、承包合同2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大妃畈230亩鱼塘在2000年3月就已发包给华建儿和曹**用来养殖珍珠蚌。

被告俞国军答辩称:2004年我在山亚村担任村书记兼经济合作社主任,涉案协议是我代表村经合社签订的。该协议合情合法,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权限,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原告俞阿根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国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俞**答辩称:被告俞**与被告山*经合社签订的山*村承包合同所涉及的230亩土地在发包时为养殖水面,不宜适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而宜进行其他方式的承包,被告俞**的承包属于专业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其他方式承包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被告山*经合社发出了公告,由于无人承包,被告俞**才承包;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未超过法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最后期限;因此,该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在涉案的承包地当中,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纠纷虽然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实际上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所以应当以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作为个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在被告俞**承包之前,涉案土地已是养殖水面;被告俞**承包后,不存在擅自在基本农田里挖塘养鱼的行为。如果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那么从合同订立到现在已超过十年,而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无权要求归还土地,因为土地是山*村集体所有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种植条件具体如何,也没有明确由谁来恢复原种植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加**村经合社公章),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

2、收款收据3份(复印件,加**村经合社公章),证明被告俞**已向被告山*经合社缴纳承包款至2021年的事实;

3、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俞**承包涉案土地后,在原养殖珍珠蚌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水产养殖的事实。

对原告俞**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山*经合社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中并没有列明原告在大妃畈有承包田,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大妃畈230亩土地上有承包田;证据3,其来源和真伪不清楚,但对大妃畈这230亩土地是基本农田的事实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土地承包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具体的内容,与被告山*经合社无关,不作评价。被告俞*军质证认为:证据1、2,无法看出原告在大妃畈230亩土地上有承包田,也看不出具体有多少承包田;证据3,看不懂;证据4,是合情合法的;证据5,之前没有看到过,但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应该是事实。被告俞**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应提供原件,且该图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俞**是依法承包及合同约定的面积、承包价款等方式都是合法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山*经合社与被告俞**签订的合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对被告山*经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俞**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行政法规,但法律规定该地块不允许挖塘养鱼,行政法规不能代替国家的法律;证据2,对清册无异议,名字也是原告签的;对转包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造假的情况,上面的名字是电脑打印上去的;证据3,当初承包给华建儿和曹**的土地只有130亩,并没有230亩,原告的名字是签在被告山*经合社承包给华建儿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清册上的,当时原告签在同意栏内,但并未签在前述转包委托书上。被告俞*军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俞**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在第二轮承包之前开辟这一鱼塘符合当时提倡规模经营的政策,同时证明转包与证据2中的转包委托书相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面均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告对2亩承包地的地址是清楚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俞**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俞**质证认为:证据1,当初委托的截止时间到2001年12月13日,因此该份合同不合法;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渔业法规定所谓的水道、湖泊在不影响航行的前提之下可进行养殖,大妃畈的土地并不属水道、湖泊;且从载明的四至范围看,已将整个山*村的房屋都包括在其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山*经合社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到的委托期限的问题,按当时的政策30年不变,可以有5年左右的调整,被告山*经合社当时确实没有对承包权进行调整,富阳其他的地方和村镇都存在不调整的情况;原告转委托的1.608亩土地在230亩土地当中是极小的一部分,即使委托期限到期,也不影响被告山*经合社将230亩土地继续承包给被告俞**。被告俞*军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俞**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山*经合社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有关山*经合社与华建儿、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俞**提交的证据1、2,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俞**提交的证据3,被告山*经合社提交的证据3中的上畈经合社与华建儿、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俞**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与原件一致,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1999年4月25日,被告山*经合社(发包方)与俞**(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共承包土地(水田)3.608亩(其中委托转包1.608亩,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等等。

据此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中载明:户主为俞阿根,户内人口4人,包括原告俞阿根的妻、女、子;承包土地面积为3.608亩。在该承包权证的地块名称、面积、类别、坐落等内容处为空白。

《富阳市农户口粮田承包清册》载明:原告俞阿根户有2亩承包田在该村山堪头沙地上。

1999年4月25日,原告俞**在《土地经营权转包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载明:为保障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根据“三权分离”和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原则,现自愿将本户的1.608亩土地经营权委托给村经合社,由村另行转包;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委托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13日止;2、权利义务:在委托期限内,农业税、国家定购任务由村发包的农户或大户交纳;等等。

前述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中提到的3.608亩土地,原告俞阿根称其中的2亩土地有明确的地址,0.408亩土地在沙地上做秧田用,其余的1.2亩土地在大妃畈范围之内。

被告山*经合社称,当时村里有一部分土地集中起来由村里转包出去,所涉原告俞阿根的1.608亩转包土地无法确定具体地点,不一定在大妃畈,其他地方也有。

2、2000年3月,被告山*经合社(甲方)与华建儿、曹**(乙方)签订《山*村大妃畈农田承包合同》,载明:一、承包面积为130亩,地点山*村大妃畈;二、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止;三、承包款每年每亩上交给甲方120元,每年合计15600元(具体款额按实际亩数计算);四、承包款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如乙方不及时上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外发包;在承包期内,如遇一般性自然灾害等,一切由乙方自负;五、在现有大妃畈基础上,乙方需更新改造或添置设备,一切由乙方自负,甲方不作补助;六、承包面积内的农业税由乙方承担,特产税由乙方自负;七、承包期内,承包面积130亩,乙方交押金20000元,超出每亩交押金200元;待承包期结束,退塘还田验收合格后,押金甲方退还乙方。

2004年3月3日,被告山*经合社(甲方)与被告俞**(乙方)签订《山*村大妃畈农田承包合同》,载明:为加快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步伐,发展效益农业,大妃畈鱼塘现因原承包户退包,经村公示招标,由乙方中标;根据甲、乙双方需要,现经共同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合同:一、承包面积约为230亩;二、承包期限自2004年3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款每年为25600元整;四、价款方式:第一年签订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于2005年3月底前付清,以后类推;五、乙方如逾期不缴纳承包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期满后,乙方所建造的生产用房及附属等新增作物归乙方所有;七、期满后,乙方需要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

被告俞**作为被告山*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字,同时加盖有被告山*经合社印章。

该合同中载明的经公示招标,被告俞**称通过在村中张贴大字报方式公示。

3、2004年12月,被告俞**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渌渚镇山亚村土地791.8平方米建造养猪场。2005年12月,被告俞**未经批准又占用该村土地5335.3平方米堆放固体废料淤泥等。2006年8月29日,原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俞**作出富土罚(2006)第045号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127.1平方米土地,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791.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55073元,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行。

庭审中原告俞**称,在国土局作出前述处罚决定之后,被告俞**于2007年至2008年间又进行大面积挖塘养鱼,经其多次上访后国土局已立案,但具体立案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为其与被告山*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与此相对应的《承包权证》,合同及权证所载明的承包人为俞阿根户,而本案原告俞阿根只是该户的户代表。根据最**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因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俞阿根并非适格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阿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俞阿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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