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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俞**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蔡**、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甬*港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俞**与被告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蔡**已承租北仑**新政村的一块场地,总面积4亩,四至位置为新政村采石场与上王**交界处(并附四至图),蔡**以上述场地的全部租赁权利作为投资和原告俞**合作发展,原告保证蔡**享有投资回报每年8万元的固定收益,蔡**放弃投资合作事宜的任何生产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国家规划需收回该场地止。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此后,小港街**合作社与蔡**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该村将位于小*岙山嘴头的一块面积为4亩的废山田租赁给蔡**使用,四至位置为:东、北以山边沟为界,南、西靠山为界,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应为30日)止,每年租金2万元。蔡**租得该废山田后又与被告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此转租给陈**。

原审原告俞**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小港街道新政村小阮**嘴一块废山田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俞**和被告蔡**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与被告陈**和被告蔡**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涉的租赁场地为不同位置的两个场地,也无证据证实蔡**将两被告合同中所涉的小阮**嘴头场地出租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蔡**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过程中的纠纷原告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涉。被告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之前看场地时,被上诉人陈**也在场的,《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四至完全按两被上诉人的描述,上诉人不知道具体的位置。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对两被上诉人的租赁协议未调取和审查。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看,显然是要租赁被上诉人蔡**从村里租赁的地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蔡**未提供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目的是要租赁被上诉人蔡**从新政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地块,并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经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蔡**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涉的场地与被上诉人蔡**从新政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场地为不同位置的两个场地,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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