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包装厂与合肥市常**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合肥振*包装厂(以下简称振*包装厂)因与合肥市包**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淝南社居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振*包装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以及振*包装厂合同款未付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对振*包装厂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淝**居委超出诉讼时效以及涉案土地、房产部分已被政府征收、拆迁等重要案件事实未予查清,判决明显错误。(二)淝**居委与振*包装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符合当年集体企业改制政策,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淝**居委在原审期间已提交合政地补(1997)107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合国用(2001)字第0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审据此认定案涉争议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并无不当。(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且转让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原审依法作出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前已经施行,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振*包装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合**包装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