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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等与王**、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胡**因与被上诉人王**、刘**、陈**、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陈**、黄**下落不明,本院对其二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胡**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刘**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2日,陈**、黄**与王**、刘**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陈**、黄**将坐落在荆门市土门巷49号、登记在黄**名下的三层临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国用(1994)字第01010308020号]出售给被告王**、刘**,房屋建筑面积341.19平方米,总价为65万元。房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陈**、黄**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契证交给王**、刘**。房屋交付方式为,王**、刘**将下余房款35万元付清后,陈**、黄**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天,王**、刘**支付房款30万元;2007年11月17日支付3万元、同年11月30日支付2万元;2008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同年3月4日支付2万元、6月17日支付8万元、9月8日支付4万元;2009年6月7日支付1万元、同年7月6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65万元。

另查明,陈**系陈**的侄儿,十岁时从陈**的哥哥家过继给陈**、胡**。黄金凤系陈**、胡**在黄金凤一岁时收养的养女。1982年陈**、黄金凤结为夫妻。2010年7月16日,陈**、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其家庭共有财产。2011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1年8月16日生效,该判决确认本案诉争房产属系陈**、胡**与陈**、黄金凤共同共有。

还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中居住着陈**、胡**、陈**的养母杜欢*(93岁)以及陈**、黄**的两个儿子陈*、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黄金凤与王**、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陈**、黄**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陈**、黄**在与王**、刘**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尽管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名下,陈**、黄**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但在原审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系陈**、黄**与陈**、胡**共同共有后,陈**、黄**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人民法院以判决书导致物权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判决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陈**、黄**与陈**、胡**共同共有,四位共有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都享有管理的权利,如部分共有人要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则构成无权处分,故陈**、黄**对涉案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关于王**、刘**与陈**、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恶意串通损害陈**、胡**的利益问题。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这种合同具有当事人串通一气的通谋行为,通谋的目的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通谋者主观存在恶意。本案中,陈**、黄**系陈**、胡**的养子女,双方具有扶养关系,王**、刘**与陈**、胡**并无利害关系,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很低,而且陈**、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刘**与陈**、黄**恶意串通购买涉案房屋达到损害陈**、胡**的利益之目的,故陈**、胡**主张王**、刘**、陈**、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陈**、黄金凤与王**、刘**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受出卖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合同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若处分人取得所有权或无权处分人得到权利人追认,则买受人可依据买卖合同取得物权,达到物权变动效果。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陈**、黄金凤虽然构成无权处分,但其与王**、刘**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受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影响。其次,合同的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某些合同还应当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认定合同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陈**、胡**认为陈**、黄金凤与王**、刘**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二人的利益,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情形,主张合同无效。因陈**、胡**并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关于陈**、胡**请求陈**、黄**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变更登记问题。该院作出的(2010)东民一初字第43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诉争房屋属陈**、胡**与陈**、黄**共同共有,陈**、胡**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其可依据该判决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再次提出上述请求,属于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陈**、黄金凤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的民事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胡**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的,不能认定有效。三、《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理解,并不适用于本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刘**答辩称,本案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确认其效力,理由充分。希望二审法院从快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胡**在二审庭审中举出二份证据: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该案答辩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陈**、黄**,根据法律规定,王**、刘**与陈**、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善意、合理对价且已过户的规定,并且不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行政判决书现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

上诉人陈**、胡**及被上诉人王**、刘**均认可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因王**、刘**提起上诉,正在上诉过程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故该行政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黄金凤与王**、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黄**在出售诉争房屋时,虽然黄**系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但因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0)东*一初字第第43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陈**、胡**、陈**、黄**共同共有,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陈**、黄**出售房屋时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现陈**、胡**以出卖人陈**、黄**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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