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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刘**与刘*、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审理经过

原告江**、刘**(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刘*、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缪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两原告的儿子。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和被告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将位于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水韵山城1栋2302号房转让给被告章*,转让价格为19万元,合同还就房屋的交付、过户、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诉争房屋系两原告出资购置,两原告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两原告系借用被告刘*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刘*仅为房屋的名义产权人。被告刘*将诉争房屋卖予被告章*,两原告不知情,更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两原告认为被告刘*仅为名义上的产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且转让的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两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刘*和被告章*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为两原告所有并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章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及《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刘*与被告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予被告章*,且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两被告恶意串通;

2、结婚证书,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3、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名义产权人,两原告才是实际产权人;

4、转账凭证、中国银**路支行出具的卡详细信息查询、银行流水,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由两原告支付。

被告刘*、章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被告刘*和被告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2、4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3因该证据的协议签订双方为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两原告的儿子。涉案房屋通过两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刘*名下,涉案房屋的初始价为278553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和被告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刘*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水韵山城1栋2302号房出售给被告章*;2、房屋总价为19万元,房价款由双方自行约定结算方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纠纷和法律责任;3、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应到长沙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4、被告刘*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之日将转让房屋交付被告章*,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应保证转让房屋权属明晰。

被告刘*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协助被告章*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章*名下。

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两被告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两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权出让涉案房屋,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充分证据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刘*作为具有公示效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卖予被告章*,并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故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所有以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80元,由原告江**、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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