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李**、肖**、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李**、肖**、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肖**、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8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结婚,婚后生育二子。1998年原告建两层房屋一栋(含地下室为3层)。200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子由原告抚养,所建两层房屋一栋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张**应分得房屋款1.5万元。2005年12月2日,原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3年,经减刑后于2014年6月23日释放回家。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张**、王**将自己房屋第一层和地下室出卖给了被告李**、肖**。因被告张**、王**无权处分原告房屋,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05年12月23日被告张**、王**与被告李**、肖**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李**、肖**返还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6月17日山西省**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及2014年6月23日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起刑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释放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王**出卖原告房屋未经原告同意。

3、2001年5月29日王*(王**)与张**(张**)签名的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王**付给被告张**房屋款1.5万元。

4、2005年12月23日的购房协议(甲方:张**、王**、王**,乙方:李**、肖**)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王**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售给李**、肖**,房款由被告张**收取,该购房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应确认协议无效。

5、填发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4.16平方米”,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

6、嘉鱼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买卖的二层房屋包括地下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7、贷款申请审批书、贷款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王**和被告张**离婚后共同贷款4万元,该4万元是原告王**和被告张**共同债务的事实。

8、2015年4月19日法律工作者周**、刘**对王**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王**与被告张**在1998年下半年建的,四被告私下买卖原告王**所有的房屋,购房协议无效,同时证明被告王**不知道王**和张**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肖**辩称,被告张**、王**因原告王**欠银行贷款到期了无资金偿还才卖的房子,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肖**所买房屋不予返还。

被告李**、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5年12月23日由张**、王**、李**、肖**签名、王**盖章的购房协议原件1份、建设工程许可证原件1份,证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

被告王*来辩称,2005年12月23日出卖原告王**房屋的购房协议上“王**”的印章不是被告王*来加盖的。

被告王*来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与被告李**、肖**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1、2、4、5,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王*来无异议,被告李**、肖**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01年5月2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王*来无异议,被告李**、肖**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单位应以其保存的相关资料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王*来无异议,被告李**、肖**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单位公章,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王*来无异议,被告李**、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肖**所举证据,被告王*来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协议上“王**”的印章不是被告王*来加盖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王**”的印章不是原告加盖的,建设许可证是1995年8月3日办理的,该证仅在一年内有效,在原告建房时该证已失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购房协议的证明力本院已作认定,建设许可证能印证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来享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依职权收集了2015年1月15日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卷中的庭审笔录、2015年3月5日、13日分别对张**、王**做的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88年10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张**举行婚礼,1996年在嘉鱼县新街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王**、王**。1998年,原告王**与被告张**及被告王*来夫妇共同出资,在武蒲路南面王家月村分给被告王*来的责任田上建两间两层房屋一栋(含地下室为3层)。后被告王*来夫妇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原告王**与被告张**,并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2001年5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张**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子由原告王**抚养,所建三层房屋一栋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张**应分得房屋款1.5万元。2005年3月25日,原告王**在嘉鱼县新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用于购农机,定于2006年2月20日还清本息。同年3月29日,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4.16平方米”。同年12月2日,原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13年。2005年12月,贷款临近到期,嘉鱼县新街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张**催讨,被告张**经与被告王*来商量,决定出卖本案争议房屋中的第一层和地下室,以卖房款偿还贷款本息。2005年12月23日被告张**、王*来与被告李**、肖**签订购房协议1份,将本案争议房屋第一层东侧房屋及地下室各一间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肖**,将第一层西侧房屋及地下室各一间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四被告均在购房协议上签名,购房协议首部和尾部出卖方栏均加盖有“王**”的印章,但出卖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经原告王**同意。被告肖**、李**将购房款共3.6万元支付给被告张**。2005年12月23日,张**、王**的妹妹王**分别偿还嘉鱼县新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1万元。被告李**、肖**支付购房款后即入住所购买的房屋。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经减刑后释放回家。回家后,原告即发现被告张**、王*来将自己房屋出卖给了被告李**、肖**,原告王**与被告李**、肖**协商退房事宜无果,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张**、王*来出卖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被告李**、肖**返还所占有的房屋,被告张**、王*来负责协助返还。同年4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同年6月24日,原告王**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王**出卖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本案争议房屋在被告张**、王**行使处分行为时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争议房屋所占范围内土地是嘉鱼县新街镇王家月村分配给被告王**的宅基地,1998年本案争议房屋建成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王**享有,房屋所有权应属实际出资人即原告王**、被告张**、被告王**夫妇共同共有,但其后被告王**夫妇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原告王**与被告张**,并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共同共有权。故在2001年5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时,本案争议房屋应属原告王**、被告张**共同共有,但原告王**、被告张**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约定归原告王**享有,原告王**、被告张**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在2005年3月29日,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即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亦应属原告享有。故2005年12月23日被告张**、王**出卖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二、2005年12月23日被告张**、王**与被告李**、肖**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被告张**、王**出卖本案争议房屋虽构成无权处分,但《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05年12月23日被告张**、王**与被告李**、肖**签订的购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请求被告李**、肖**返还所购买的房屋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的该请求其前提基础是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收受财产的一方对交付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但本案中该请求的前提基础不能成立。综前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请求确认2005年12月23日被告张**、王**与被告李**、肖**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及由被告李**、肖**返还所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