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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与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的代表人钟**、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的代表人王**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与被告王**于1999年3月26日和1999年4月1日分别签订《合同书》和《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1日,芙**委会在协议书加盖公章时间为1999年4月3日)。据该《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200余亩百灯坡林地承包给被告王**,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支付方式为被告王**每年向原告缴纳100元承包费,并约定被告王**一次性缴纳前15年租金1500元。芙**委会并在《合同书》、《协议书》及《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马**站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合同书》、《协议书》及被告王**给马**站的《报告》里载明承包期限均为50年。被告王**给原告缴纳了前15年1500元和自2014年2029年1500元承包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到底是15年还是50年以及承包期限为50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从被告王**给原告缴纳了前15年及自2014年到2029年承包费用以及被告王**对承包山林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原告所在两个组的组民对原告给被告王**发包200余亩百灯坡林地的事实知晓,说明承包事实存在,而且承包方案系经组民同意;二、原告只认可15年的承包期限,但认为《合同书》和《协议书》关于50年的承包期限系伪造,原告又不能提供关于1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无论请求解除合同还是确认合同无效,首先是应当建立在认可合同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但是,原告对与被告王**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和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签章均认为不真实,原告请求对自认为不真实的合同进行效力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真实存在的合同以便审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芙**委会及马合口乡林站作为与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分别在《合同书》、《协议书》和《报告》上均加盖公章,不论盖章的法律效力如何,但是能够相互印证《合同书》、《协议书》和《报告》在双方约定的内容上基本一致,而且证实了50年承包经营期限的事实,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认为承包期限为15年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在没有证据认定承包合同的期限为15年的前提下,原告组民按合同收取了前15年及自2014年至2029年承包费用以及大部分组民在《合同书》及《协议书》进行了签章捺印,同时村委会及林站对该5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了见证和备案。应当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系征得了组民的同意而签订的,该合同内容真实明确,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真假没有查清,该合同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认无效。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1.桑植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王**违背合同内容,非法采伐林木。

2.对王**、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林地的承包原因是修建冲毁的桥缺少资金,承包期限为十五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中的林地承包原因真实,但承包期限不是十五年,而应当是合同载明的五十年。

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虽然对山林承包的原因和合同承包期限进行了陈述,但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案中,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为修建被冲毁的桥,将荒山承包给被上诉人王**经营管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承包行为真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按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分别于1999年4月7日、2014年4月22日交纳了承包款,更加证明承包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双方所争议的合同承包期限问题,现有的《合同书》、《协议书》,以及王**给桑植县**工作站的《报告》,均载明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认为王**伪造合同、合同承包期限应为15年,但其既不能提供原始的合同书、协议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故即使对合同承包期限存在争议,亦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审理。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真假没有查清,该合同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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