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吕**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蒋**、吕**、吕**因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上诉卷宗,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宁春、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秦**担任记录。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吕**、蒋**,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5日吕**(甲方)与秦**(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有偿将位于通往坝上方向路边(实验中学旁)的一宗土地整体永久性转让给乙方;2、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转让金人民币30,000元;3、2005年12月30日前(农历),当乙方因该宗土地与邻里之间发生纠纷时,甲方有责任为乙方出面处理;4、若因所有权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乙方无法建房时,乙方有权退还该宗土地给甲方,同时取回转让金。2005年12月30日后(农历)责任自负。签订合同后,2005年10月10日秦**给付吕**转让费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08年7月1日付清。双方转让的土地系吕**1982年承包零陵区珠山镇周塘村六组的责任山。吕**系零陵区珠山镇周塘村村民,秦**系零陵区珠山镇东西坊村村民,双方签订该《土地转让合同》时没有经发包方周塘村六组同意,2013年11月,秦**在转让地上砍树、平整地及砌围墙时,吕**的家人认为秦**砍树没经过自己家同意,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政府调解未果,吕**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吕**平整土地、砌围墙共花费26,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吕**与秦**于2005年10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吕**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秦**辩称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吕**较秦**的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秦**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有两项,一项为转让金3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近10年,利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另一项为平整土地,砌围墙所花费的26,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吕**与秦**于2005年10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土地转让金30,000元;三、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转让金利息损失的70%(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转让金为止)及损失18,676元(26,680元70%)。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吕**承担385元,被告秦**承担165元。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主张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主体应该是土地所有权人周塘村六组,而不应该是吕**。因为周塘村六组没有专门机构来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审批和备案工作,所以只要村民不反对即可。并且当时也征得了村民小组组长的同意,与土地四至相邻户主划清了界限,征得了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同意。上诉人至今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不能因合同中约定将土地用于建房而认定合同无效。吕**背信弃义,应承担全部责任,土地转让金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的《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已近十年,发包方周塘村六组没表示不同意,也构成了拖延表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吕**将土地转让给对方时没有经过家里人同意,法律规定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非本组人员,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应无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遵循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土地的农业用途和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原则。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吕**与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没有征得发包方村组同意,也没向村委会备案,并且合同约定了将改变该土地的使用性质用于建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其上诉要求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吕**与秦**之间以7:3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