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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与被告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1997年7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结婚,当时,原告年满21岁,已经成年;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赡养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考虑到被告以后的养老问题,在原告的父亲去世前,原、被告还是当着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长辈和双方子女的面签订了赡养协议书;2004年11月,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尽心尽力赡养了被告长达10年之久,但被告却将自己亲生儿子的女儿带到原告家进行抚养,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时,原告已经成年,原告不存在赡养被告的义务,并且,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显失公平,因为根据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的规定,只有被告的亲生子女才有法定赡养被告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

原告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8日的《赡养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的有关事实;

2、2015年4月3日的《关于2004年11月8日彭**与龚**所签订的赡养协议第二条的说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完全按照协议执行了的事实,(2)被告违反协议将自己亲生儿子的女儿带到原告家进行抚养,导致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

3、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完全按照协议执行了的事实,(2)被告违反协议将自己亲生儿子的女儿带到原告家进行抚养,导致赡养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因为居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公章,并且该证据中所说的内容都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移动公司的公章,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还有公正机关的盖章,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社会道德,原告不履行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永大99民婚字第1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登记有关的事实;

2、被告还债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当时,被告也出了钱还账的事实;

3、被告儿子王**入院治疗有关的材料六张,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带孩子,但是因为自己的孩子生病,所以不能帮忙原告带孩子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龚**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日期和签名,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因为所有的证据均没有盖章。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一份打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2、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8月12日,被告彭**与原告龚**的父亲龚**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在原告龚**的父亲龚**在世时,2004年11月8日,原告龚**与被告彭**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龚**愿意承担被告彭**的赡养义务,(2)如果龚**百年归寿后,被告彭**享有龚**现有房屋的第三层房屋的居住权,并且,原告龚**于每月的8号给被告彭**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彭**单独生活,(3)现有房屋门面出租所有收入归原告龚**所有,(4)以后,被告彭**如遇重大疾病以及百年归寿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彭**的儿子王**、女儿王**、继子龚**、继女龚**共同承担,(5)如果被告彭**以后再婚,则该赡养协议自然终止;原、被告在签订该赡养协议书时,在场人有龚**、龚**、龚**、龚**、王**等八人,并且,张家**中新法律服务所作为该协议签订的见证机关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见证人黎*也签了名);原告龚**的父亲龚**去世后,被告彭**至今未再婚,原、被告一直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的;2015年3月13日,原告龚**以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与被告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赡养协议书》时,原告龚**不仅是一个年满25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还有八个在场人和见证机关张家**中新法律服务所当场见证,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的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原告龚**是被告彭**的继子,被告彭**也没丧失劳动能力,但这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现在,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赡养协议10年之久,原告龚**称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并且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当事人仅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但无权请求确认无效;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龚**以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龚**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要求确认赡养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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