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张**、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张**、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钦、被告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81年起,原告承包了自家屋塔外0.5亩自留地。2014年,被告刘**、张**不顾原告反对,私自将原告自留地卖给被告刘*胜用于建房。被告之间买卖原告自留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刘**、张**与刘*胜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刘*胜恢复原告屋前自留地;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刘**、张**与被告刘*胜签订的《转让住宅天塔前岩壳地协议》无效,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与该协议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这种利害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已然状态。从原告提交的权利凭证《桑植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记载内容看:第一,该土地承包户名系刘*又而非刘**;第二,涉诉土地没有明确的四邻界址。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与该协议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胜恢复其自留地。人民法院受理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案件是以土地使用权属清偿无争议为前提。现涉诉土地使用人为刘*胜之子刘*,并非被告刘*胜,且刘*已于2014年7月21日经取得了桑植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原告以刘*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