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柿**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销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时,原告湖南省柿**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郴州市**销合作社的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柿**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湖南省柿**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