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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理委员会与向中卫、刘**、胡**、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回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向中卫、刘**、胡**、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隆*一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隆回县荷香桥镇关帝庙筹建于2005年,关**委会系关帝庙的内部管理机构,2006年12月28日,隆回**事务局向关帝庙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负责人为胡**。胡**过世后,负责人为胡**,现为刘炳玉。隆回县荷香桥镇关帝庙及关**委会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本案隆回县荷香桥镇关帝庙及原告关**委会均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备案,关**委会提交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是其可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及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凭证,不是已依法登记为社会团体的依据,故关**委会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回县**理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委会上诉提出:关**委会是宗教活动场所关帝庙的管理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不是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进行社会团体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2011年,关帝庙的法定负责人胡**过世后,现实际负责人为刘**,但关帝庙未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离、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关帝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的负责人仍为胡**,该登记证已不能证明关帝庙目前是否合法存在,更不能证明关**委会目前是否合法,且关**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关**委会上诉自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需要依法进行社会团体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关**委会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当事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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