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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十组与张**及第三人张**、时小*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十组与被告张**及第三人张**、时小*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十组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时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第三人时小*承包我组土地经营,后时小*在该承包土地上建房。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时小*将所建房屋及土地卖给张**,张**又将房屋卖给其弟张**,严重侵害了我组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和土地法相关规定,为维护我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09年,时小*按规划在灌涨镇曾家河处建房,政府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19日,时小*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后分家时张**又将房屋分给我,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占有房屋并无不当。原告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十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辩称:我与时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时小*已取得房权证,我与其签订的买卖协议经过灌涨镇司法所见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时小*辩称:我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知道农村承包的土地不允许买卖,后我接到法院传票后,经咨询律师,我才知道我卖房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灌涨镇杨寨村证明,以证实时小宇所出卖房屋的土地,属杨寨村十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在乡村规划范围内。

2、买卖协议一份,以证实时小*与张**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权证一份,以证实2012年8月28日,经时小*同意将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十组312国道北曾家河的房屋过户在张**名下,张**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2、照片四张,以证实时小*现在所建的钢结构房屋与张**的8米生活区相邻,时小*想收回8米生活区;

3、照片十一张,以证实张**房屋所在区域已有大片房屋,张**房屋不是违法建筑;

4、光碟一份,以证实原告敲诈被告未遂后立案,属恶意诉讼。

第三人张**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书、收款收据,以证实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签订买卖协议经司法所见证及张**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合同是以张**名义签的,事实上是张**和张**共同购买的,后弟兄两人在分配房产时分配给张**。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时小*所建房产是否在规划范围内,村委不具备证明的资格,事实上该处土地已有大片的建房,该证明属无效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在灌涨镇杨寨村村委的职权范围内,且加盖有村委印章,应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二条中的房后8米土地,实际上指房屋院落,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第三人张**、时小*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张**及时小*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房权证也不能证实集体土地性质改变,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张**及时小*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敲诈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时小*无异议,原告称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时小*系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十组村民。2011年1月5日,第三人时小*经内乡县灌涨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曾家河东312国道北建157.5㎡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11年2月19日,第三人时小*将所建房屋及房后8米土地以220000元卖给张**,并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经灌涨镇司法所朱**、王**见证。后张**又将其购买的房屋分给其弟张**,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争议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张**占有、使用该房屋。灌涨镇杨寨村村委证实时小*建房所占的土地为杨寨村十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房屋不在乡村规划区域范围之内。被告张**及第三人张**系灌涨镇杨洼村张营组村民,与第三人时小*非同一村民小组成员。

本院依职权调取房管部门档案两份,该档案证实:时小*于2011年1月6日将其所建房屋在内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证号为0301628号,建筑面积为157.50㎡。2012年8月28日,张**将房屋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房权证号为030197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能否收回时小*所建房屋及屋后8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管局档案显示:第三人时小*在建房时经内乡县灌涨镇人民政府同意取得建筑许可证,在办理房权证时取得灌涨**民委员会为其出具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确权证明书一份,同意时小*在312国道建房,取得了内乡**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内房字第0301628号房权证,第三人时小*合法拥有该房屋,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经过灌涨镇司法所朱**、王**见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张**已支付时小*购房款220000元,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第三人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院认为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签订的关于房屋部分的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能否收回时小*所建房屋及屋后8米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三人时小*将其屋后8米集体土地随登记的房屋一起出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集体土地不得出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8米土地部分买卖无效。但被告可依据双方当时所签协议,另行就其损失主张权利。时小*建房所占土地,在建房时经过村委会和灌涨镇人民政府审批,该土地已具有宅基地性质,故原告收回时小*建房所占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时小*所建房屋后8米土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是承包土地,对原告要求收回土地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与第三人张**辩称灌涨镇杨*村委不具备出具证明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杨*村委对杨*村各小组的集体土地有管理职责,其出具证明在职权范围内,故对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占基于2011年2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房屋后8米土地部分为无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灌涨镇杨寨村十组要求确认第三人时小*与第三人张**签订的关于房屋部分买卖无效及收回第三人时小*建房所占及屋后8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第三人张**、时小*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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