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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冯**、冯**、陈**、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的父亲冯*家于2005年6月去世。冯*家生前生育了3子1女,分别是冯**、冯**、冯**、冯*(女)。原告冯**与第三人甘**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是冯**之子,冯**与冯**是叔侄关系,第三人冯**与第三人陈**是夫妻关系。1990年12月28日冯**、冯**、冯**(冯**)取得了座落在原岑溪县樟木乡思英村上英1组174.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岑溪**理局填发了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冯**、冯**、冯**。2005年2月14日以冯**、陈**、冯**、甘**作为甲方,冯**作为乙方签订了《析产协议书》。《析产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上英1组建有框架结构的房屋一层。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上英1组的房屋进行析产,签订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商定,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上英1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土地使用面积壹佰柒拾肆点壹陆平方米]析产给乙方建设、使用、处分。二、甲、乙双方可持本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今后,乙方如何建设、使用、处分,甲方决无异议。三、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永不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岑**证处一份。甲方冯**、陈**、冯**、甘**签了姓名盖了指模,乙方冯**签了姓名盖了指模。2005年2月14日。”该《析产协议书》经过了岑**证处的公证。此后被告冯**申请岑溪**源局对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2005年7月21日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岑集用(2005)第0203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冯**,同时注销了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9月23日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字第4504812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冯**。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冯**、第三人冯**、陈**、甘**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析产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冯**按照约定对原属冯**、冯**、冯**三户共有共用的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了变更登记,2005年7月21日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岑集用(2005)第020300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被告冯**。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该证已不存在。多年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也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并归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冯**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诉请要求被告冯**归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裁判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去岑溪市公证处,公证员冯**给复印《析产协议书》时才知道有该协议书且已申请公证。上诉人没有得到《析产协议书》和《公证书》。从2003年11月起上诉人一直寻找房屋产权的证据,直到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到岑溪市国土局查询未获批准。2014年9月1日向梧州市国土局反映,于2014年9月18日去岑溪市国土局查询才知道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冯**,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由冯**、冯**、冯**三户共有。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未满一年,故上诉人有权撤销《析产协议书》。二、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冯**保管。2003年8月15日(农历)冯**、冯**、冯**、冯**已对该房屋做出分割,并签订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只有一份,由冯**起草并保管。2003年11月,冯**、冯**、冯**将房屋和土地卖给胡*五兄弟。2004年冯**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水表电表过户到胡*名下。为办理过户,冯**以支付5000元给上诉人为条件要求上诉人在析产协议上签字。2005年2月14日上诉人签字后冯**没有履行承诺,公证员告知上诉人要提供结婚证等资料才能办理析产和公证,上诉人拒绝提供。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析产协议书》无效。三、岑集用(2005)第020300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等相关规定,是无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由被上诉人冯**归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并承担涉诉一、二审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冯**辩称:析产协议是有效的,冯**是根据析产协议进行析产,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规则,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冯**一人所有;2、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土地不属于冯**所有;3、岑集用(2005)第02030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和甘**不是该土地的使用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冯**对上诉人冯**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对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据不影响析产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冯**对上诉人冯**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冯**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此外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用地登记在一个家庭成员名下,并不代表其所有,而是属于家庭共有。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冯**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陈**、甘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已经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冯**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合法的证据类型,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冯**在一审时已分别作为证据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要求返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原属冯**、冯**(冯**)、冯**三户共有,而冯**、甘红梅和冯**、陈**作为甲方,冯**作为乙方签订《析产协议书》。虽然《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登记的家庭人员为11人,只有5人在析产协议上签字,但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高度密切的身份关系,且其余成员在协议签订后均未提出异议,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上述三户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于该《析产协议书》是否经过公证或公证程序是否妥当,均不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条件,均不影响《析产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以其无权处分和公证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讼争土地和房屋已于2003年析产并出卖给胡*等人,且签订析产协议时以冯**向其支付5000元作为条件但冯**未实际支付,后其拒绝提供结婚证等材料办理析产和公证,因而主张《析产协议书》不真实,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当然,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承诺给付5000元,但未给付,这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其应另案提出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析产协议书》的效力。对于上诉人请求本院向冯**、胡*及冯炳朝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因不属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此外,主张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该不当之处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知道撤销事由未满一年,因而有权撤销《析产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由于自2005年2月14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止已超一年,而析产协议中已写明讼争房屋为甲、乙双方共有、共同使用,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之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其于2014年9月18日才知道撤销事由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撤销权应视为已归于消灭,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冯**返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该证已被注销,一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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