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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限公司、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广**限公司(简称权轰公司)、被告梁**、被告梁**、被告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权**司旗下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仁福村定甲坡白鹤山采矿点(简称白鹤山采矿点)由于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被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并下达了(2012)第0048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权**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明知白鹤山采矿点由于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被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采矿行为的前提下,被告权**司还于2013年4月13日与原告黄**签订《破碎石料加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黄**交给被告权**司白鹤岭破碎生产线安全保证金20万元整。过后不久,因工场开工前必须要安装一台变压器,经供电局核定安装价格是31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权**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协商,原告负责40%的安装费即12.4万元,余下60%的安装费即18.6万元由被告权**司负责。后来,被告权**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和梁**的父亲梁**说公司现在没有钱,先由原告借支垫支,原告考虑到为了尽快地把工场开工运转起来就表示同意借支给被告权**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由梁**的父亲梁**与原告黄**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黄**把12.6万元转进了被告梁**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里,并把6万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梁**,被告梁**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至此,被告权**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和被告梁**总共骗取了原告黄**的38.6万元钱,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2014年1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已经以南公良立字(2014)00178号立案决定书对梁**、廖**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原告签订的《破碎石料加工合同书》是无效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和被告权**司签订的《破碎石料加工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权**司返还白鹤岭破碎生产线安全保证金20万元整和办理安装变压器的款项18.6万元共计38.6万元给原告;三、按照需返还的款项38.6万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8.6万元7.7%/12个月25个月u003d61953元(从2013年4月13日到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四、四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权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梁**基本信息;4.被告梁**基本信息;5.(2012)第0048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6.《破碎石料加工合同书》;7.《收据》;8.《借款协议》;9.《借条》;10.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湖南**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1.南公良立字(2014)00178号《立案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2014年1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作出南公良立字(2014)0017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梁**、廖**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15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南**刑诉(2015)70号起诉书,对梁**涉嫌合同诈骗本案之外当事人的犯罪提起公诉。现被告人梁**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南宁**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本院退回2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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