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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吴**、劳家豪、劳美琪与合浦县中医院及一审被告劳**、劳党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吴**、劳家豪、劳**因与被申请人合浦县中医院及一审被告劳**、劳党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吴**、劳家豪、劳美琪申请再审称:原审伪造了其家属召集二百人到合浦县中医院要求赔偿的事实;劳子洲年过六十,与合浦县中医院协商赔偿,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事前事后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赔偿协议。原审判决伪造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综合周**、吴**、劳家豪、劳美琪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周**、吴**、劳家豪、劳**认为,家属召集二百人到合浦县中医院要求赔偿的事实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予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周**与劳**是夫妻,劳**、劳党贤是该夫妇的儿子。吴**与劳**是夫妻,其二人生育了劳家豪、劳**。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二审开庭时,周**的丈夫劳**称“那时候我们有200多人去(医院)……”,同时称这些人是其儿子的同学和朋友。合浦县中医院也称死者家来了200-300人,吴**、周**对以上陈述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基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浦县中医院处理事件经过,确认劳**家属获悉劳**在合浦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后,召集了二百多人到合浦县中医院要求赔偿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劳子洲与合浦县中医院协商赔偿,是否代表死者全体家属问题。本案二审查明,周**、吴**、劳家豪、劳**与劳子洲、劳**在同一住址共同居住生活。劳**死亡当晚《协议书》签订时,吴**昏迷在合浦县中医院抢救,周**在家照看劳**与吴**年幼的小孩即劳家豪、劳**。2014年1月24日,二审法官向周**、吴**询问时,吴**自认其家庭里的大事由劳子洲作主。而劳子洲、劳*与合浦县中医院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劳**家属在获悉劳**在合浦县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当晚,召集了二百多人到合浦县中医院要求赔偿。在此情形下,合浦县中医院为平息事态和解决该医疗事件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代表协商赔偿事宜。劳子洲和劳**系劳**的父亲和弟弟,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在当时情形下,合浦县中医院有理由相信劳子洲和劳**协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死者全体家属的行为。故合浦县中医院主张劳子洲和劳**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对周**、吴**、劳家豪、劳**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

综上,周**、吴**、劳家豪、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吴**、劳家豪、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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