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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深圳市**总公司、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深圳市**总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实质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仅属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仅属一般的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且本案当事人未书面协议选择特定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黄**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广州**民法院不宜审理此案。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供应总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而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深圳**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当由深圳**民法院管辖。为了确保本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应由深圳市**总公司住所地即深圳**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房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57号12楼A房,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广州**限公司可以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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