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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黎*、原审第三人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广西藤**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股东黎*、徐**(甲方)与肖**(乙方)签订《维权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关于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逮捕并追究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非法集资的广西**公司股东刘*平刑事责任一事达成协议;合作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根据进度如需变更可协商补充),劳务费按标的物估价人民币6000万元的20%计算即1200万元,按工作进度付给乙方;双方签字后甲方即付人民币10万元至乙方指定的曾某平安银行6281账号;甲方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乙方需到广西**发公司开展实地调查了解工作并定期向甲方作出书面工作进度的报告,经乙方向上级汇报批准在“中国社会新闻社”官方新闻网发稿,并将新闻稿下载打印附上本社内参,发给广**区党委书记和中央有关单位;乙方新闻稿和内参发稿转发后甲方再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作为乙方出差至北京和广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采访核实跟踪多次报道的必要费用开支;有证据证实是乙方促成有关部门办案批捕犯罪嫌疑人刘*平后,甲方应拿出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物业做担保,刘*平被逮捕入狱后三天内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有证据证实是乙方促成最**、检、纪、法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刘*平及同伙的法律责任,甲方取得广西**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个人股权并取得广西**公司的管理权且实现正常经营后,甲方于其后一个月内完付给乙方余款人民币860万元;双方承诺不能因自身或外界任何原因出尔反尔作出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约定的工作,甲方按约定向乙方付款,否则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进行追讨;双方约定乙方将此案件作为头条放在中国社会新闻社官方网不少于十五天,且乙方不能消极延误相关跟踪报道,乙方不管在何种情况下终止工作进度视为违约,若违约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即人民币2400万元;未尽事宜友好协商确认、出具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地中山市东凤镇南安路11号。

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3日黎*委托范*向《维权协议书》指定的曾某平安银行6281账号汇款2万元及20万元;2012年9月7日黎*委托胡*向上述指定的曾某平安银行6281账号汇款8万元;2012年9月21日黎*向上述指定的曾某平安银行6281账号汇入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0月8日,广西**公司股东黎*、徐**(甲方)与肖**、“张**”(乙方)签订《维权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根据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维权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乙方由肖**代表外增加张**作为本案协办人;甲方应根据《维权协议书》拿出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合法的物业做抵押,乙方促成有关部门逮捕刘*平入狱后三天内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人民币300万元劳务费后抵押物自动失效;乙方促成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程序逮捕刘*平并追究刘*平相关法律责任,协助甲方取得广西**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个人股权,以及取得广西**公司管理权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维权协议书》规定将余款付给乙方,并将广西**公司的二期所有工程(大包)以及一期未完工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交由乙方指定有资质的工程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市场同等造价核算,施工合同由双方另外协商签订;如果甲方没有将上述工程给乙方施工,甲方应另外补偿因工程造成损失的劳务费600万元,如在市场价同等条件乙方不同意接该工程建设,本条款约定不生效等。《维权补充协议》乙方为肖**签名和肖**代张**签名。

肖**提交2012年9月6日自己在中山市金岛酒店的住宿账单、2012年9月25日张**从南宁飞往北京金额为2030元的机票,拟证明自己办事的开销,肖**和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只能证明住宿和乘坐飞机,与案涉事项无关。肖**提交温*手写工行账号信息及曾某平安银行账号流水(2012年9月24日转出50000元、未显示收款人姓名及账号),拟证明按照黎*指示已转款50000元给温*;黎*对此不予确认,并指出平安银行流水显示曾某账户收到9月13日收到20万元后次日将10万元存为定期,于2012年9月21日将50000元存为定期。肖**提交《广西藤县:行政干预小股权鲸吞大股东》新闻稿及相关照片资料,拟证明肖**的工作成果,黎*对此予以确认,但该成果指示维权协议中很小的部分,除此新闻稿还应发给广西自治区的区委书记。肖**主张另有工作成果为向公司所在地县委发送了一个情况通报,黎*及徐**表示不清楚。

肖**庭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中并无证人作证。庭后肖**提交证明人分别署名为“张**”和“刘**”的《证明》两份,拟证明黎*分别叫二人向肖**提供账号以转部分工作费用、取得了拍摄照片、写新闻稿、向**县委发《情况通报》的工作成果、有社会影响后黎*及徐**打赢了官司即不再履行协议、也不再履行到银行办理300万元双控、黎*瞒着徐**要求返还200万元给黎*本人等情况。上述《证明》具名人并未向法庭具体说明“提供账号以转部分工作费用”、“有社会影响”、“打赢了官司”等的具体内容。

原审庭后证人曾*向法庭陈述:曾*在《维权协议书》签约现场,代收了案涉款项40万元,后从中打出去款项为温*5万元、张**2万元、刘*丙5000元、张**5000元、张*戊5000元,张*己2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黎*对此不予确认,并否认黎*指定款项支付。肖**及曾*均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

黎*主张维权成功后扣40万元后1140万元劳务费分配如下:黎*回扣200万元,不能告诉徐**;何**、温*两人(黎*的助手)300万元;张**、刘**两人300万元;张**介绍人100万元;张**100万元;肖业千100万元;张*己60万元。黎*及徐**对此不予确认。

黎*述称肖**利用其新闻社和记者身份可请中央领导批示帮黎**权,但肖**并未做到视为诈骗;案涉事项正常途径应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通过司法程序审查立案才能进入侦查等后续程序,发内参找领导批示转给司法机关是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行为;《维权协议书》的签约目的是以合法之外的其他方式(“关系”、“非正规手段”)使人入罪。肖**述称其以自然人身份签约,已付的40万元为必要费用而非报酬;张**的女儿认识北京的领导、而肖**认识张**,黎*就是看中这一点才与肖**签约;张**有去“送礼”且事已办好,但黎*违约。黎*对肖**陈述不予确认。

黎凌*审诉讼请求:1.确定《维权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肖业千归还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20%的违约金8万元;3.肖业千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权益被侵害时,公民有权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发现犯罪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报案或举报等,相关单位应依法处理。当公民自我维权能力不足时,可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寻求合法帮助;公民合法维权的权利应予保护。

黎*、徐**与肖**签订的《维权协议书》涉及“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逮捕并追究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非法集资的广西**公司股东刘*平刑事责任”一事。协议约定肖**在“中国社会新闻社”官方新闻网发稿,并将新闻稿下载打印附上内参,发给广**区党委书记和中央有关单位;约定了有证据证实是肖**促成有关部门办案批捕犯罪嫌疑人刘*平后,黎*应拿出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物业做担保,刘*平被逮捕入狱后三天内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有证据证实是肖**促成最**、检、纪、法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刘*平及同伙的法律责任,黎*、徐**取得广西**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约定的个人股权并取得广西**公司的管理权且实现正常经营后,黎*、徐**于其后一个月内完付给肖**余款人民币860万元。肖**陈述对于已经收到的40万元款项中35万元用于案涉的差旅费、送礼等。虽然黎*与肖**双方对于签约过程、履约方式、合同目的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且《维权协议书》也载明“依法逮捕并追究”,但双方实际旨在利用肖**或相关人员的“关系”、“非正规手段”使人入罪的认识是一致的。《维权协议书》项下实际已付款项为40万元、约定的案涉费用高达1200万元,肖**主张数人分别出差南宁、北京共两次数天差旅费、“送礼费”开销高达35万元,明显超出正常办事的合理费用和开销。黎*与肖**双方均确认肖**为香港新闻记者、肖**以记者身份发布新闻稿,若记者通过新闻报道的方式可以获取协议约定的巨额款项(包括已付的40万元),将是对记者职业道德的极大损害,更是对社会法治环境和公序良俗的致命伤害。

如果黎*认为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请求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权力依法处理,黎*亦可依法寻求合法帮助。但黎*为寻求帮助与及肖**、徐**与签订《维权协议书》,旨在通过“关系”、“非正规手段”使人入罪,而肖**意图据此获得巨额费用或回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维权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肖**主张按照黎*指示在已收取的40万元中汇出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已经实际花费完毕,黎*对此不予确认,肖**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黎*诉请肖**返还人民币40万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黎*诉请的肖**支付违约金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一、确认黎*黎*、徐**与肖**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维权协议书》无效;二、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返还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肖**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黎*负担1417元,肖**负担708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提及另一份《维权补充协议》,断章取义。实质上,黎*想通过张**的女儿找中纪委领导依法纠正案件,并非找肖**获得关系。该《维权补充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张**认为《维权协议》的劳务费过低。《维权补充协议》第六条、“维权成功后劳务费分配”,以及所有劳务费或工程归张**等约定,证明张**才是直接相对人。原审法院应追加张**作为本案当事人。其次,黎*在本案起诉前已向新闻主管单位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投诉过肖**。上述部门调查认为劳务费作为必要的费用与肖**无关。以上投诉有备案记录。劳务费是必要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不是回报,且非肖**支配使用,肖**原审已经提供温*、张**、刘**等人的银行转账账号、银行流水账和曾*等人的证人证言,足资证明。黎*也当庭承认其员工用掉了10万多元。原审法院要求曾*在5天内提供3年前的银行账单,但银行告知3年前账单要系统升级后才能打印,原审法院此为不合理设限。黎*曾在协议签订地中**法院提起诉讼,但被法院审查后退回。这个立不了案的案件居然在原审法院胜诉。并且张**、张**、张**三父子父女分别从劳务费里取2000元、5000元、5000元的现金费用。本案依据的事实是黎*的汇款是汇入案外人账号,与肖**无关,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黎*的诉讼。综上,肖**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黎*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维权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肖**的个人行为也违反了我国《新闻记着证管理办法》《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故对肖**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徐**无答辩。

肖**在二审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曾*账户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受黎*指示将钱支付给温*等人;2.手机截屏一张,拟证明温*发短信要求把钱给他是根据黎*的要求;3.夜总会照片四张,拟证明黎*在夜总会消费由曾*付账。黎*对上述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认为原审已对证人曾*做过调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在原审依据《维权协议书》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所涉的合同主体以及责任主体一方是否应认定为肖**;二是本案所涉的《维权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所涉的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一方是否应当认定为肖**的问题。

本案所涉的《维权协议书》上甲方为黎*、徐**,乙方为肖**,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且经庭审确认真实。此外,《维权补充协议书》虽然载**为乙方协办人,但张**本人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维权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也未实际履行。据此,应认定黎*、徐*与肖**为合同主体并由其承担订立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甲方有支付劳务费用给乙方的义务,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乙方账号:(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户名:曾*账号:6281)”,经查上诉人与曾*系夫妻关系。由此可见,曾*在合同上是作为肖**的指定代收款人身份出现,曾*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收取到甲方所付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肖**承担。肖**以收款人并非其本人而是案外人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款项进了肖**指定的账号后应受肖**支配,肖**主张曾*账号收到本案所涉的款项后被黎*支配或其指定的人员开支及消费,但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显示曾*账号有转账给温*等人的记录,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受黎*指示或支配,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所涉的《维权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肖**拥有境外媒体记者身份,其在合同中承诺以“开展实地调查了解工作”、“在(中**新闻社)官方新闻网发稿,并将新闻稿下载打印附上本社内参”发给相关领导和中央有关部门等手段,以促成有关部门逮捕及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其获取所谓劳务费用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记者职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审判决肖**返还其取得的40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肖**主张其未利用记者身份以及原审法律适用不当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以维持。肖**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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