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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文奕、湖南**有限公司、长沙**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奕、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原审第三人长沙**作银行万家丽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座落湖南省长**厦商住楼是黄**的产业。李**找到黄**,称其开办汉**司经营煤炭生意,资金不足,希望将黄**的前述产业抵押向长**支行借款。黄**认为既然连长**支行审查都认为借款给李**是安全的,抵押也应该是安全的。长**支行的工作人员声称李**有还款能力,不但有大量房产,还有2000多万元预收款,且他们会监督专款专用。黄**就于2012年12月8日与李**、文奕、汉**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黄**提供前述房产给李**抵押贷款。2013年1月5日,在长**支行要求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黄**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实际上,李**已经负债累累,所借款项没有用于采购煤炭,而是用于还债和挥霍,长**支行完全没有监督用款。长**支行为了贷款赢利,恶意串通,骗取黄**抵押担保。请求:1、确认《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2、确认李**向长**支行所借款项本息由李**、文奕负责偿还,与黄**无关;3、确认李**以黄**房产作抵押向长**支行借款的抵押无效;4、判令李**、文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原审答辩称:《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虽有关联,但并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黄**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江门**民法院终审裁定移送长沙**民法院审理,同样案件台山市人民法院先撤诉后又受理,属浪费司法资源。

文奕、湖南**有限公司在原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长**支行在原审答辩称:1、黄**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的(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案件,江门**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51号终审裁定移送长沙**民法院审理,台**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裁定准许黄**撤回起诉。在上级法院裁定移送后,台**民法院已经没有管辖权,故作出的(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裁定,没有法律依据。2、黄**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长**支行在2015年1月28日收到(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裁定,黄**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裁定在未送达给长**支行前,并未生效,台**民法院就立案受理本案不当。3、本案是黄**滥用诉权,应驳回起诉或移送长沙**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长**支行借款,与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黄**为李**的借款提供担保,与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其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主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来确定诉讼管辖权。因长**支行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据向湖南省**民法院起诉李**、黄**,请求李**偿还借款,黄**承担担保责任。湖南省**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驳回了黄**的管辖权异议。故长**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湖南省**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黄**起诉的是《协议书》,并非与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更不是与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因此,本案按《协议书》的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是:1、签订的《协议书》在前,而《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签订在后,黄**并没有主张《个人借款合同》无效。2、《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地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协议书》没有牵涉到最**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之内,黄**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原审引用《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错误。1、本案仅是确认《协议书》无效纠纷,不是《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纠纷,故不能以《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同时发生纠纷的,才以借款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而单独因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何况《协议书》约定了管辖。3、长**支行以《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据,在湖南省**民法院起诉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黄**起诉以《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据,请求确认《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两案的案由和当事人不相同,原审将两案混同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李**、文奕、汉**司均未有答辩。

原审第三人长**支行答辩称:1、黄**在原审法院从起诉、撤诉到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损害了长**支行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黄**将合同当事人、标的、合同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二个合同以一案起诉,是故意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3、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处理。请求驳回黄**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8日,黄**与李**、文*、汉**司在台山市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向长**支行借款2500万元,黄**为李**的借款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文*、汉**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提供房产、公司股权作担保。同时,李**以其个人名义房产和夫妻共同家庭财产等等,保证人文*、汉**司以其名下所有财产、股权等等向黄**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约定由黄**选择提供担保房屋抵押物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者本协议签订地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2013年1月5日,黄**与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李**向长**支行借款最高额2500万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2013年1月7日李**依上述《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与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8月25日,李**涉嫌刑事犯罪被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局拘留。2014年9月22日,长**支行以李**、黄**没有依约偿还借款为由,以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为据,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偿还借款,黄**承担担保责任。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驳回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黄**随后向原审法院起诉李**、长**支行,请求确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驳回长**支行的管辖权异议。长**支行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处理。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根据黄**的申请,作出(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准许黄**撤回起诉。

2015年1月19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李**、文奕、汉**司、长**支行,除要求判决确认其与李**、文奕、汉**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之外,还要求判决确认其与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确认李**向长**支行所借款项本息由李**、文奕负责偿还,与黄**无关;确认李**以黄**房产作抵押向长**支行借款的抵押无效;判令李**、文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黄**起诉的多项诉讼请求中,有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李**、文奕、汉**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经审查,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黄**选择提供担保房屋抵押物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或本协议签订地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黄**依约向作为合同签订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黄**该项诉讼请求有管辖权,应继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没有行使释明权,指引原告方当事人分案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全案移送至湖南省**民法院处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该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黄**请求判决确认《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无效、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实体处理应当由湖南省**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本院另行作出(2015)江中法立民终第378-1号裁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台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原告黄**针对原审被告李**、文奕、湖南**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而提起的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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