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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13)芷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芷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杨**以与杨**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芷江**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杨**于2013年3月22日与张*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将杨**、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座落在碧涌**车站对门的房产(一套三楼住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一个门面,建筑面积24平方米)作价32.8万元单方出售给张*,且到国土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杨**于2011年9月18日持有芷碧集用(2011)字第拾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张*所持有的芷碧集用(2011)字第壹拾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证日期显示为2011年8月18日。2013年4月27日,芷江**人民法院作出(2012)芷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产(一套三楼住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一个门面,建筑面积24平方米)判由杨**所有。因杨**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5日,怀化**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该房产仍判归杨**所有。判决生效后,杨**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该房产,执行过程中方知杨**已将该房产出售给了张*,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张*购房经过:杨**、杨**之子杨**的配偶李*与张*系同学关系,张*在参加杨**婚庆时,已知晓杨**、杨**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在杨**介绍下,张*看房产后,即与杨**签订购房协议,随后给付了购房款。杨**在申请执行该判决书之前对此情况一无所知,知情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与张*签订的书面购房协议无效,并由张*搬离该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杨**在离婚诉讼中,单方擅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杨**、杨**共有财产的房产(一套三楼住房,建筑面积143平方米,一个门面,建筑面积24平方米)出售给张*,与张*签订购房协议,该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杨**所有的房产已登记在张*名下,这显然妨碍杨**、杨**离婚诉讼案件的审理,杨**在诉讼过程中的此行为属于转移共同财产。张*明知杨**、杨**在进行离婚诉讼,而购买杨**、杨**共同所有的房产,并将过户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变更为2011年8月18日,张*的行为在主观上并非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害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因张*并非善意取得该房产,故对杨**请求依法确认杨**与张*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第三人居住在该房产中,对杨**请求责令张*搬离杨**所有的地处碧涌镇居委会上节街三楼住房和一楼门面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与第三人张*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第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杨**所有的地处碧涌镇居委会上节街三楼住房和一楼门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第三人张*各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与杨**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且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即使杨**无权处分,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也构成善意取得,其交易应受法院保护。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全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其占用的土地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该房屋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杨**在其与杨**进行离婚诉讼期间,与张*签订购房协议,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法院判决归杨**所有的上述房屋卖给张*,并收取张*相应购房款,杨**系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杨**的合法权益。虽然杨**在有关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但转让与登记在时间上出现明显矛盾,且该房屋所有权转让也未依法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杨**作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杨**与张*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判决张*返还财产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由于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本案房屋时确属善意,且张*在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尽到正常的和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在时间上的矛盾之处,故原审认定张*并非善意取得本案中的房产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的购房款损失部分,张*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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