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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村民委员会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村委会主任周**是被告周**的父亲。2011年4月26日,周**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代表会议的讨论及同意的情况下,将沙头围仔渡头边上(土名)烂地发包给自己的儿子,也即是被告周**,当时被告年仅12岁。合同约定将土地约3亩发包给被告,租用期限为30年,每年租金为2000元(即每年每亩约666元,严重低于市场价)。据原告了解所知,周**只是利用职务便利且以被告的名义从中承包土地,再将土地高价发包给他人,从中谋求不当利益。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代表会议,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期限及租赁单价等合同条款,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对此毫不知情,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编号052011005《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涉案土地(现状为鱼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时,被告年仅12岁,属于未成年人;(3)涉案合同是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周**,也是被告的父亲,利用掌握村委会公章的便利在未经合法程序之下与被告签订的;(4)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合法程序签订;(5)合同约定每亩的单价严重低于市场价,且合同的内容均由周**个人决定,原告全不知情。

2、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其他合法程序;(2)时任村委会干部的人员确认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不知情。

3、《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

1、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并不当然无效,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自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履行三年多时间,合同已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

2、《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经村委委员集体同意决定的,原告认为村两委干部不知情不属实,合同已履行三年多时间,村委和村民对该土地使用情况是清楚及知情的。土地承包的状况是滩涂烂地,平均年租金达667元/亩,租金价格合理,在经过被告进行改造后,加固围堤,再推成鱼塘,大大提高土地的价值,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以该合同签订村委不知情而认定无效理由不足。不属于合同签订时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3、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前5年租金10000元,并投入巨资将该烂地改造成鱼塘,大大提高土地的利用价值,将烂地的价值从667元/亩提高到2000元/亩,如《土地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承包的土地被收回,被告投入改造土地的费用及可得预期利益都属于被告的损失,该损失达十多万元,显然对被告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返还未使用部分期限的租金和利息,以及赔偿被告的损失。并且被告的养殖期一般按年计算,如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应给予被告时间,待收成后再返还该土地。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仅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所约定的租赁价格并未低于市场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52011005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石板沙村沙头围仔(渡头边上)烂地约3亩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2000元,30年总租金60000元,在2011年五一前先交5年租金,以后每5年交款一次。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时,甲方盖原告的印章,并签上周仕*的名字;乙方签上周耀*的名字。周仕*是周耀*(当年12岁)的父亲,也是当时原告的村委会主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5年租金10000元元,同时接管了承包的土地,并由周*荣请人将该土地改造成鱼塘养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没有经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之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考虑到养殖经营存在养殖周期,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可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且被告交纳了5年租金,至今年年底其承包土地的时间也刚好5年,再不存在返还未使用部分期限的租金问题。故此,被告在今年年底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较为适宜。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应属于反诉的范围。而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如合同被确认无效,将另行诉讼,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故此,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江门市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52011005)无效。

二、被告周**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石板沙村沙头围仔(渡头边上)烂地约3亩(本案所承包的土地,现状为鱼塘)返还给原告江门市新**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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