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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鹤山市鹤**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鹤城镇南中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中村新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4日,时任南中村新村村长黄**以村集体名义与陈**签订《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约定将新公路、新月楼对面,东至陈**楼,南至空地,西至山头,北至空地,共计面积80平方米转让给陈**作“永久性使用”。陈**一次性给南中村新村土地补偿金额700元。南中村新村按补偿金额收取合同监证费5%。付款后,由陈**写出书面用地申请,经南中村新村和南中村委会同意加盖公章后才交陈**送国土所审批。审批同意后方能进行建设使用。以上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陈**依约向南中村新村交纳土地补偿款700元;南中村新村依约交付该合同项下的土地给陈**。陈**于2001年9月24日通过国家征收土地取得鹤国用(2001)0006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在国有土地的红线范围内。南中村新村当庭撤回要求陈**“返还上述合同转让的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南中村新村与陈**签订的《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是无效合同。陈**辩称涉案合同项下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合同应为有效。参照粤高法发(2001)42号《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当事人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后,受让方、承租方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是基于国家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再出让或划拨给其使用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当事人非法出让、转让、出租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签订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但如行政主管部门已对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作了处理,且未另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可将原来签订的协议视为征地补偿协议,认定有效。”的规定,陈**是基于国家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再出让而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一审法院调查后暂未发现有证据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已对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行为作出处理,且双方亦未另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南中村新村对此提出异议,故涉案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而签订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陈**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购地后铲平山头、运走山泥、通水通电的费用进行评估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南中村新村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出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涉及财产给付的请求,陈**也无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等。故陈**的申请与南中村新村的请求无关联性,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黄**的证人证言以核实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如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合同均属无效,对陈**的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南中村新村2000年1月到2003年5月的财务账册以证明其收取了陈**的购地价款后用于村集体或分红及南中村新村的村民对此知悉并同意涉案土地交易的问题。因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涉案合同是否经村民同意或购地价款是否用于分红,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合同均属无效,对陈**的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陈**向一审法院申请查阅南中村新村与曾**、胡**、胡**等确认合同无效案的案卷材料及南中村新村转让325国道边土地使用权给邓**、李**的土地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因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陈**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国土部门调查1994年至2000年期间征收土地周边土地的价格的问题。因南中村新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陈**并未提出反诉,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陈**提出该申请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鹤山市鹤城镇南中村新村经济合作社与陈**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有效。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上位法且时间又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中村新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独立自主行使物权,包括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管理性禁止规定,而非效力性禁止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仅违反管理性禁止规定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三、本案在一审时南中村新村起诉的理由是涉案合同违反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因而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却以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为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一审判决的理由超出了南中村新村起诉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南中村新村与陈**签订的《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中村新村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是不能买卖的,所以涉案合同是不合法的。二、涉案土地是属于南中村新村的,南**委会无权同意买卖涉案土地,且南**委会只是合同的见证方。三、法院有权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南中村新村曾要求国土部门处理,但国土部门要求南中村新村先找法院处理。四、涉案合同违背了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且严重损害南中村新村村民的利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南中村新村起诉的范围。

《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除国家征收为国有用地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形式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陈**与南中村新村签订的《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约定“把原甲方地处新公路新月楼对面,……,共计面积8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陈**)作永久性使用,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土地补偿款金额700元……。”该约定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南中村新村与陈**擅自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农业性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让给个人;陈**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农业用地上建造房屋,用于经营出租,破坏了农业土地资源。涉案合同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无效。陈**抗辩称南中村新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独立自主行使物权,包括转让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非管理性禁止规定,陈**认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起诉的范围的问题。一审判决围绕南中村新村提出确认其与陈**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关于南中村委会新村转让土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并无超出该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并不属于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限制范围。陈**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超出当事人起诉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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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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