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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曾**等与黄**、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黎**、吴**、谢**因与被上诉人黄**、曾**、第三人广州置**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黎**与黄**、吴**、谢**作为合伙人,由黎**代表作为甲方与黄**、曾**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总承包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原来承包的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九标段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全部转给乙方承包,甲方负责带领乙方到三柳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换签乙方名字,由乙方全部接收甲方在该工程的责、权、利;甲方在签完合同后,两天内全部将工地移交给乙方,并办理好双方工程技术交接及施工现场交接;乙方共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60000元,乙方在协议签字后,即转200000元进甲方指定帐户,尚欠46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年7月15日黄**将200000元转让费付给黄**,7月23日,黄**、曾**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2013年10月黄**、曾**因缺乏资金投入退出工程施工,于2014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3年7月16日黄**、曾**与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无效;二、黎**、黄**、吴**、谢**共同返还黄**、曾**工程转让费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黄**、曾**与黎**签订的《关于总承包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黄**、曾**和黎**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总承包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黎**、黄**、吴**、谢**作为合伙人收取黄**、曾**的工程转让费200000元,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黄**、曾**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7月16日黄**、曾**与黎**签订的《关于总承包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黎**、黄**、吴**、谢**共同返还转让费20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黎**、黄**、吴**、谢**辩称黄**、曾**和黎**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均系代表双方所在的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属于内部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因缺乏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黎**、黄**、吴**、谢**反诉要求确认《关于总承包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并要求黄**、曾**支付黎**、黄**、吴**、谢**转让费4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曾**与黎**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总承包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无效;二、黄**、黎**、吴**、谢**返还黄**、曾**转让费200000元;三、驳回黄**、黎**、吴**、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黄**、曾**已预交),公告费700元(黄**、曾**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反诉黄**、黎**、吴**、谢**已预交),合计13200元,由黄**、黎**、吴**、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黎**、吴**、谢风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违背事实真相。其真正的事实是:《三柳调整公路九标一工区》的工程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上诉人留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的条件是不履行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求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该工程的合同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该工程合同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已认可,并已正式开工(从二0一三年七月至二0一三年十月)了四个月,开工前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投资损失二十万元。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如果说合同无效,也只能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包合同无效的事实不成立。可见,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手续上全部是黄**签的名字和手印,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二十万元纯是上诉人的投资损失费用,而不是转包金。且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在施工前自愿付给上诉人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为无效合同毫无事实。因为,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时上诉人是讲转包给被上诉人,可被上诉人认为履行转包合同不妥,特请求上诉人与第三人直接签订该工程合同给被上诉人,所以后被上诉人所履行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根本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当时也同意,只要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成立有效,被上诉人在施工前就付二十万元给上诉人,这是天经地义。所以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与上诉人无关,判决上诉人退二十万元给被上诉人是毫无根据的。综上所述,事实证明,该土石方工程,是三柳高速公路其中一项基础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劳动方(即民工)都是打工方,只能说是被上诉人接手施工该土石方工程,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置恒公司是三柳高速公路的实际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是取得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不是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二十万元是取得施工合同的条件下自愿的。至于被上诉人擅自停工不履行合同或与第三人有关及其它原因,均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因此,恳请二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关于总承包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下简称“《承包土石方工程协议书》”),是上诉人黎**代表四位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该协议书共有七个条款,主要内容为:甲方(上诉人)将承包的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的土石方工程全部转给乙方(被上诉人)承包,甲方负责带领乙方到三柳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换签乙方名字,由乙方全部接收甲方在九标一工区的责、权、利;甲方在签完合同后,两天内全部将工地转交给乙方,并办理好双方工程基础交接及施工现场交接;乙方在整个承包协议中,共需支付给甲方陆拾陆万元整转让费(660000.00元);乙方在协议签字后,即转人民币200000元进甲方制订帐户,尚欠46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在该协议书签订的前一天即7月15日,黄**就根据双方事先的口头约定将200000元转让费付给了上诉人黄**。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三,即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和存款业务回单,以及证人邓*、苏*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承包土石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即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和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元。一审判决就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后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协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被上诉人履行的是与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土石方工程协议书》。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20万元是上诉人的投资损失,而不是工程转让费。上诉人的这种讲法完全是歪曲事实,没有任何根据,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200000元是正确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上诉人是农民,未取得任何建筑企业资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黎**签订的《承包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黄**、黎**、吴**、谢**收取被上诉人的工程转让费200000元,是依据无效的《承包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取得的,所以应当将这200000元转让费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和改判,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了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纠纷应当是两个公司的纠纷,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主张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转让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中两第三人均未在《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其合同无效。本案中黎**将其承包的三柳高速公路九标一工区的土石方工程全部承包给黄**、曾**,黄**、曾**和黎**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黎**与黄**、曾**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案的实质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非法的转包(分包)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黄**、黎**、吴**、谢**等人在二审中辩称黄**、曾**给付的款项为黄**、曾**自愿付的投资费用损失,该主张与《土石方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转让费不符,黄**、黎**、吴**、谢**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综上,无论基于何理由,黄**、黎**、吴**、谢**等人收取黄**、曾**的20万元款项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转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黄**、黎**、吴**、谢**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黎**、吴**、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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