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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责任公司与贵港市**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一审第三人李**、盖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财务咨询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和因果性,《财务咨询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错误的。1.《财务咨询合同》与《借款合同》有密切联系性,李**代盖孟*签订《借款合同》和《财务咨询合同》,所出借的款都是李**的,两合同的实际控制人和签订人都是李**。2.从合同实际履行看,2012年6月至11月共五个月的借款期内(包括续展期),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2%即每月36.4万元来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为2%,即每月14万元;在《财务咨询合同》约定为3.2%,即每月22.4万元;且两笔款项都是同一天支付)。3.《承诺书》约定新**公司与盖孟*结清双方借贷关系后,《财务咨询合同》自行终止作废,说明归还了借款本金,不再收取利息,如果到期不归还本金,《财务咨询合同》继续履行,继续收取利息。可见,《财务咨询合同》的合同目的并不是财务咨询,而是通过收取咨询费的方式获得借款高额利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财务咨询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都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务咨询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首先,《借款合同》与《财务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公司和盖孟*,《财务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公司和宏**公司。其次,《借款合同》与《财务咨询合同》的合同内容不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合同之外还有利息,《财务咨询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财务咨询费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两个合同均没有关于《财务咨询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收取《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的约定。第三,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新**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而非财务咨询费。另外,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合同》的每月利率为5.2%,实际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和《财务咨询合同》中约定的3.2%,但该主张与《借款合同》和《财务咨询合同》的约定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新**公司关于《财务咨询合同》是为了收取《借款合同》中的非法高额利息而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财务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新**公司关于《财务咨询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财务咨询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新**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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