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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等与被上诉人梁**等人确认合同无效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梁**等83户的诉讼代表人梁**、梁**、梁**、梁**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蛇东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蛇西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一审第三人虞城则、朱**、朱**、尚**、应**、虞**、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钦南**棠村委会蛇东村、蛇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将两村集体所有的沙高围(包括沙址)养殖基地承包给被告陈*、陈**的决议。两村以钦南**棠村委会蛇岭头村的名义于2003年8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沙埠**委会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一式两份,两被告及签订合同的村民代表各一份。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对虾塘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方则由签订合同的村民代表梁**负责收取两被告租金并分发给村民。后两被告将虾塘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原双方的《承包合同书》中签名。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签订合同的村民代表没有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的内容公示而不清楚合同内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30年与村民大会决议的承包期限15年不符,且合同未经镇政府批准无效为由,请求两被告将虾塘归还原告使用,双方曾到沙埠镇司法所协商,但未能达成和解,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2、被告陈*、陈**将其违法承包的养殖基地归还原告使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另查明,原告两村民小组共有村民83户,原审只有61户村民代表参加诉讼。重审中,作为权利人的另22户村民代表向本院进行了登记并参加了本案诉讼,该83户村民重新推举诉讼代表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以83户代表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审中的被告为海棠村委会蛇岭头村民小组,由于蛇岭头村已于1979年划分为蛇东、蛇西两个村民小组,因此,被告变更为蛇东、蛇西两个村民小组。原告在与被告陈*、陈**签订承包合同前,曾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并经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签订30年,是作为原告代表的几个代表人经陈*的要求临时决定,并没有取得两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代表同意。被告陈*也知道原来村民大会作出的承包年限为15年,这也得到了被告陈*的签字确认。且该承包合同签订后,村民也没有再召开村民大会确认承包期限为30年,因此,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应为15年,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30年,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但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有效部分仍需继续履行。因合同约定的15年承包期尚未届潢,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承包的虾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南区沙**东生产队、钦南区沙**西生产队以钦南区沙埠**民小组名义与被告陈*、陈**于200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年限30年无效,承包期限应为15年,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二、驳回原告梁**、陈**、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好、梁**、梁**、梁**、梁**、梁**、梁**、黄全英、梁**、梁*亮、梁**、梁*仕、梁**、梁*庄、梁**、梁**、梁*信、梁**、梁*任、梁*生、梁*文、梁*职、梁**、梁**、梁**、梁**、梁**、梁*仿、梁**、梁**、梁**、梁**、梁*畅、梁*大、梁*华、姚**、梁**、梁**、梁**、梁*伸、梁*仁、梁**、梁*长、黄**、梁*成、梁**、梁**、梁**、梁**、潘**、梁鸿案、梁**、梁**、朱**、曾广、梁*就、梁**、梁*本、黎*、梁*新、梁*友、周**、梁**、梁鸿景、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9元,由原告负担11549元,被告陈*、陈**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陈**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为承包期限30年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同意不是事实。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考虑投入大,要求被上诉人发包期限为30年,后经全村村民同意后,推选梁**等人为代表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并有村委干部见证及盖章证实,合同一式七份,村民代表及村民小组干部五份,上诉人一份,村委干部一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一直经营至今十年,一直没有异议。现由于塘租升价原因,被上诉人梁**等人反悔,是毫无理由的。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来认定事实是不公正的。虽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向司法所的陈述,但该份材料只是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并不是司法所的证明材料。司法所收到被上诉人该份陈述材料后,拿该份材料到上诉人住所叫上诉人在上面签字,司法所人员说签字目的是为了证实该材料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安排时间叫我们到司法所组织调解,之后,上诉人就按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要求在该陈述材料上签证人陈*。(上诉人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补充说明,认为上述自“司法所收到被上诉人该份陈述材料后。在该陈述材料上签证人陈*”属于陈述错误,应为:大概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约7时左右,梁**、梁**、梁传省到上诉人虾塘住所,说他们不是队长了,现生产队跟村民告他在发包过程中收到上诉人的好处,为了证明他们三人是清白的,没有收到我们好处,叫上诉人陈*在他们交给司法所的材料签上名)。事情经过是这样,可见该材料明显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证据。况且被上诉人该份陈述材料也反映了在当时情况下,村民代表都是为了生产队着想,还怕虾塘包不出去,村民代表也同意包给上诉人30年。村民代表是被上诉人推选的,村民代表完全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我们作为善意承包者完全有理由相信,村民代表的意思表示就是村民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村民代表签订合同的权限超出了授权的范围,其后对合同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判认定本合同三十年期限有十五年没有经被上诉人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梁**等村民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合同内容不是他们的意思表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至今差不多十年才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以及结合司法实践,被上诉人事实上已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但原判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被上诉人村民在本案起诉前才知道原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该认定明显毫无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已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十年,况且被上诉人持有五份的合同原件,除了当时生产队干部之外,村民推选的代表也持有几份合同,村民讲不知道无任何理由。再次,本案确认合同有效既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不损害发包者的利益,因为民主议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问题,生产队在发包之前应当经社员同意,如果没有经多数人同意擅自发包土地给他人经营,导致合同无效的,生产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同样要赔偿对方的损失,事实上发包方并没图得任何的利益,相反增加诉讼纠纷,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最**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有关司法解释为何强调假如承包者投入大量资金,发包者的村民以民主议定原则主张合同无效的期限为六个月内,考虑法的价值平衡,及司法公平、公正。因此,原判擅自否定本案合同承包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等83户村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及理由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公平。被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蛇*、蛇西村民小组辩称,同意上述村民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没有查明承包期限是15年还是30年,仅仅是引用了争议的经过,对村民是否确认是15年还是30年的事实没有表述。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有待查明或漏查的事实由二审法院认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就是《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期限是15年还是30年,在一审查明事实中,虽然没有明确确认承包期限为15年,但在处理中,已明确了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承包期限为15年,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期限是15年还是30年。即《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上的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但被上诉人村民认为,村民代表大会上所通过的,是15年,因此,本案所要解决的,是所涉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是15年还是30年的问题。如是15年,而合同上却是30年,是否违反了民主议定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是30年,其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根据双方产生纠纷后,在司法所处理过程中,2013年2月18日的原承包合同签订前的村民代表提交给司法所的函件中,内容涉及到合同签订的经过,即合同签订前原定为15年,但在签订合同时,因上诉人陈*认为其投资较大,建议承包期为30年,后作为签订合同的村民代表梁**、梁**等人不表示反对,因此在合同上就写为承包期限为30年。说明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上所确定的,并不是30年,而是讨论时确定为15年,否则没有必要再请求确定承包期限为30年。而作为本案上诉人之一的陈*,在该函件上,作为证人签名,确认了此函件的真实性。尽管其在上诉意见中,对此函件上的签名原因作出说明,认为是梁**、梁**等人要求其作为证人,是为了证实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并没有收到过其好处,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否认该函件中的内容,因此,在司法所处理经过中,其在该函件上所证实原讨论为15年承包期的事实,应予认定。虽然在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上所立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因为在村民代表会议上,所确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村民代表所签订的30年期限,变更了承包期限,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再次进行表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村民知道变更承包期限的情况,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30年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属无效,承包期限应当确定为15年。上诉人主张承包期限为30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9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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