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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向小*、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小*与被上诉人何**、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参加了询问调查,被上诉人何**、陈**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1月19日,何**与陈**、杜**共同出资在合川区合阳办长兴村成立了重庆铸**任公司(以下简称铸豪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何**出资25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由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2年6月,何**与陈**及公司股东杜**商量,准备将公司股份按市场价值整体出售,经清点公司的机器设备,存货市价为70余万元,公司享有的债权60余万元,公司没有任何负债,公司当时的资产共计价值140余万元。2012年6月30日,陈**在何**不知情,也没有得到其授权的情况下,与向小*恶意串通,陈**以何**的名义与向小*签订了《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何**持有的当时市场价值70万元的该公司的50%股权,以25万元的低价出售给向小*,并将该公司的资产交付给向小*,向小*持该股权转让协议到合川区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何**持有的公司50%的股份变更在向小*名下,向小*、陈**的行为损害了何**的合法权益,何**多次与二人协商无果,现请求:1、判决确认2012年6月30日何**与向小*签订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陈**、向小*支付本案的全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2012年6月30日何**与向小*签订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辩称:2009年11月19日,陈**与何**、杜**共同出资成立了铸**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何**出资25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陈**出资23.75万元,占公司47.5%的股份。经协商何**愿意将公司股份出售,陈**与向小*经清点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设备及存货价值70余万元,公司享有的债权60余万元,共计130万元。陈**与向小*协商以13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全部股份出售给向小*,并于2013年11月15日双方写了情况说明。何**与向小*的转让协议上所写的25万元将原告50%的股份转让给向小*价格不真实,公司实际转让价格是130万元。因当时急于变更登记,故由陈**在该转让协议上代签了“何**”的名字,何**本人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现何**提出的请求与陈**无关,请依法裁决。

向小*在一审中辩称:何**于2012年2月20日接受陈**和杜**的转让后成为公司股东,向小*在接受何**股权转让时审查了何**买股时的合同签字,认为何**购买股权和转出股权的协议上的签名是一致的,相信是何**的签名才接受的转让,并且在其后向陈**支付了合理的对价70万元,并将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应认定为善意取得,现何**起诉转让协议不成立,其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铸**司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增加一个新股东,新股东购买股权。在本次股东会议上,讨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陈**将持有公司股权47.5%(人民币23.75万元)转让给何**;杜**将所持有公司股份2.5%(人民币1.25万元)转让给何**;何**因接受股份50%而成为公司新股东。同日的铸**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第十条公司由三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其中陈**出资23.75万元,所占比例47.5%;杜**出资1.25万元,所占比例2.5%;何**出资25万元,所占比例50%。

同日,杜**(甲方)与何**(乙方)签订铸**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何**,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25万元,乙方于2010年2月18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1.25万元。同日,陈**(甲方)与何**(乙方)签订铸**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7.5%的股权转让给何**,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23.75万元,乙方于2010年2月18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23.75万元。

2012年6月30日,铸**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同意将陈**在本公司所持股份的47.5%(人民币23.75万元)转让给王**,陈**退出公司;2、同意何**在本公司所持有股份的50%(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向小*,何**退出公司。3、同意将杜**在公司所持股份的2.5%(人民币1.25万元)转让给向小*,杜**退出公司。4、同意选举向小*为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人代表,选举王**为监事,聘任向小*为公司经理,同时公司原组织机构成员自动免职。6、同意将公司住所由合川区合阳办长兴村二社变更为合川区南办处梳铺村四社。铸**司根据2012年6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精神,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章程修正案载明:第三条公司住所:合川区南办处梳铺村四社。第十条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人民币,其中向小*出资26.25万元,所占比例52.5%;王**出资23.75万元,所占比例47.5%。2012年6月30日,陈**(甲方)与王**(乙方)签订铸**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47.5%的股权转让给王**,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23.75万元。转让款在办理好工商登记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杜**(甲方)与向小*(乙方)亦签订铸**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向小*,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25万元。转让款在办理好工商登记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2012年7月2日,铸**司向重庆市**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向小*”。向小*在申请变更登记铸**司的相关事项时,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甲方(签章或盖章)处署名为“何**”,乙方为向小*。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正(250000元);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6、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与配合。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转让款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一审另查明,2012年7月15日,陈**、何**(署名)、杜**(甲方)与王**、向**(乙方)签订了《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陈**与王**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受让公司47.5%股权。2、何**、杜**分别与向**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受让公司50%、2.5%股权。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供各方遵守。一、原签订《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的计价基础:甲方承担公司原所有债务及各种事故赔偿等转让股权所有公司义务,乙方享有公司的债权及设备配件等所有权益。二、约定事项。乙方受让后,公司原所有的债务及各种事故赔偿等所有公司义务由甲方承担。……”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补充协议并非何**所签。

一审再查明,2012年7月,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小*付转让公司的钱柒拾万元(700000元正),此据收款人陈**2012.7”;2013年11月15日,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铸**司法人,经和向小*相互协商,把公司股份一起转卖给向小*经营,经过盘存大约值柒拾万元,外面债权应收陆拾多万元,合计壹佰叁拾多万元,经协商共收了柒拾万元属实。”陈**签名确认,向小*注明:应付本人不负责。

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提出其未在2012年6月30日何**与向小*签订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且对该协议不予追认,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向小*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0年2月20日陈**与何**签订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何**的签名与2012年6月30日何**与向小*签订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何**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文字第0941号),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甲方为“陈**”,乙方为“何**”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何**”署名字迹与标称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甲方为“何**”,乙方为“向小*”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甲方(签字或盖章)”部位“何**”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标称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甲方为“何**”,乙方为“向小*”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2页“甲方(签字或盖章)”部位“何**”签名字迹与供检的何**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产生鉴定费5500元,其中向小*交纳3000元,何**交纳2500元。向小*申请重新鉴定,后自愿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何**于2012年2月20日与陈**和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为了铸**司的股东,享有了该公司50%的股份。而向小*与陈**代何**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既无何**的授权,也未被何**追认,故该协议不成立;向小*自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系何**所签与事实不符,对其认为该协议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向小*与“何**”于2012年6月30日所签订的《重庆铸**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本案受理费8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5580元,由向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向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小*与何**于2012年6月3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主要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第5页第4行对铸**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认定有误,错将2012年6月30日认定为2010年6月30日;2、铸**司原来的三个股东为亲属关系,陈**和杜小琴系夫妻,何**系陈**的嫂子,故何**其实是名义上的股东,其未实际出资购买股权及参与公司经营;3、若前述第二项事实可以查明,则陈**代签“何**”的名字转让本案股权应属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4、即使何**是名义股东的事实不成立,向小*在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查阅了此前何**受让铸**司50%股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认为何**的签字相符,才签订了2012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且已支付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应系善意取得股权;5、何**在股权转让后一年半的时间里未提异议,不符合常理。其起诉是因为向小*将铸**司带上正轨,企图分享向小*的劳动成果,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何**、陈**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举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针对向小*上诉的事实理由评析认为:1、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时间的表述结合上下文看显属笔误,可由一审法院予以补正;2、铸**司原股东之间是否系亲属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何**系名义股东;3、基于第二项事实理由不成立,第三项事实理由相应地不成立;4、向小*陈述其签订与何**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与何**当面协商及由双方确认签字,仅是核对认为系何**签字即履行合同,而本院经核对认为何**的签字仅从肉眼判断亦存在一定的差异,且向小*支付股权转让款亦不是向何**支付,而是由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故其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善意取得股权的事实不成立;5、何**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有权起诉主张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何**原本对转让协议无异议,后因公司经营状况好转而反悔,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若其所述属实,其未能及时与何**本人沟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向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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