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沈**等与张**、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沈**诉被告张**、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沈**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张**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6月,洪水将原告张**位于龙江街的泥瓦房冲毁,原告欲对宅基地进行清理并重建。被告张**称宅基地应归其所有,不许原告张**重建,并进行言语威胁。由于被告张**的威胁,原告张**、沈**被迫与被告张**、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把原告张**使用的集建(90)字第08-11-01-29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所登记的位于龙江街用于建房的面积为80.84平方米的土地中的58.632平方米(本宗地接李**一侧长13.96米、宽4.2米)赠与二被告。赠与二被告之后,被告张**仍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威胁,还打伤原告儿媳妇伍**。原告张**、沈**认为,上述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不仅违背二原告的意愿,使原告失去宅基地,住房受到影响,而且也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过集体组织批准,擅自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是无效的。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二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与二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赠与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辩称,协议书中提到的土地,原是5米宽,14米长,共70平方米,位于龙江老一桥西面。1986年修建龙江桥时,公路段为了扩宽公路,需拆除被告张**在路边的面积为24平方米的饭店。经双方协商,公路段同意将龙江老桥头一块土地(即本案协议书所述土地)作为赔偿划拨给被告张**。当时是桥梁建筑队队长谢**主持沟通协调,并签订了一份置换合同书。1986年11月被告张**因车祸受伤,大哥(即本案原告)张**、二哥张光明、五哥张**三人均想利用龙江老桥头土地用于建房。后被告张**口头约定将该土地借给原告张**使用10年,后原告张**一直未归还。1990年房屋土地普查时,原告张**谎称土地为“沿有”,把土地登记成集体土地的宅基地,归原告张**、沈**使用,是一个错误的登记。后经多次协商,二原告同意把宽4.2米、长13.96米的土地给两被告,让了0.8米宽给二原告用做走道进屋。签订协议的时候有村主任陈**、镇政府干部韦**、原被告自家兄弟老四张**在场,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张**的儿媳妇伍**曾当众辱骂被告张**,被告张**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儿媳妇伍**。后被告张**已向伍**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120元。被告张**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元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9月2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经协商,张**同意将鹿集建(90)字第08-11-0-2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李**一侧长13.96米、宽4.2米,面积为58.632平方米的土地无偿让与张*元建房;2、张*元建房时应与张**房屋间间隔30厘米;3、张**另将李**家墙后长3米,宽以公路界为准一并无偿给予张*元建房。

另查,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时候,除原被告双方外,还有张**、韦**、陈**三人在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目前未见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鹿集建(90)字第08-11-01-29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称是受到被告张**的威胁才被迫签订该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签订协议时,有张**、韦**、陈**三人在场,并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于宅基地拥有的是用益物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协议所述宅基地所在的集体组织,并未明确放弃追认,故该协议并非必然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组织未明确表示拒绝之前,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张**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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