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鹿寨**车队、广西中**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鹿寨**车队(以下简称二运车队)、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中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运车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武诉称,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JIBL2C00035,车架号为:LGGWICA36CL713203)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黄*武。2012年5月11日,原告黄*武与被告二运车队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黄*武)自愿将自有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一台挂靠甲方(被告二运车队)管理;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车辆号为:桂B,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挂靠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乙方到甲方申请办理完毕该车转让异动手续或报废手续止,本挂靠合同签约期限最短为两年,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武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二运车队处经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车车主登记为被告二运车队。在本案中,虽然《机动车行驶证》及有关证书上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二运车队,但由于被告二运车队没有支付任何购车款项,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黄*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桂B号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黄*武。

原告黄**近期获悉,被告二运车队与被告中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二运车队未经原告黄**同意,擅自将桂B号车作借款合同担保抵押物予以抵押。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有财产所有权人才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只有原告黄**对涉案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二运车队擅自将桂B号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黄**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中小公司在与被告二运车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未履行其谨慎审查之义务,在尚未确认涉案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即与不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被告二运车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二运车队无权处分的涉案车辆作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经交涉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二运汽车队与被告中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将原告黄**所有的桂B号车作担保抵押物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涉及该行为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分期付款汽车订单各一份,证明桂B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黄**,该车挂靠在被告二运车队处经营;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桂B号车登记在鹿**二运汽车队,但原告黄**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小公司辩称,一、关于抵押车辆所有权人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车辆的登记证书以及销售发票、纳税发票,记载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二运车队所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所有权人就是被告二运车队,原告黄**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购买车辆的支付凭证,所以原告黄**主张其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相反根据本案证据,却足以证明被告二运车队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黄**主张被告二运车队用桂B号车辆提供抵押是侵权行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被告中小公司基于案外人高**的委托,为其银行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二运车队自愿以其所有桂B号车辆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出具了登记证书以及销售发票和纳税发票等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二运车队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中小公司与被告二运车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权也是依法成立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小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高**委托被告中小公司为其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运车队自愿与其所有的桂B汽车向被告中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各一份,证明桂B号车辆所有人是鹿寨县二运汽车队;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小公司为案外人高**向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

5、《抵押贷款合同》、广西**村镇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向案外人高敦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情况。

被告二运车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二运车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小公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黄**对被告中小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黄**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中小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中小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欲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被告中小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却对此作出相反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为被告二运车队所有,故本院对原告黄**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小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小公司提供的证据4、5,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中小公司与被告二运车队、案外人高**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中小公司与案外人高**签订的2014年委保字第0306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中小公司为案外人高**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二运车队以其有权处分的车牌号桂B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二运车队同时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各一份,以上票据显示被告二运车队系涉案车辆的购买人。同日,被告中小公司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案外人高敦庆系被告二运车队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权属问题。

原告黄**认为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理由是他与被告二运车队之间有挂靠协议;被告中小公司认为被告二运车队系涉案车辆的车主,理由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均注明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运车队,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权属归被告二运车队所有更符合实际。理由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物权法以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在实践中,存在大量车辆实际购买人将车辆挂靠于某车队,并将车辆登记在该车队名下的情形,实际车主与车队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系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也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当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人对车辆权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双方对车辆的挂靠协议等进行综合判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约束合同当事人,就第三人而言,其判断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单以挂靠协议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在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订立合同同意将车辆登记于挂靠单位名下,就是认可对外公示时同意挂靠单位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现,对该公示后果,实际车主也应当承担。本案中,车牌号桂B的车辆购置发票、登记证书均显示涉案车辆为被告二运车队所有,按照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原则,被告中小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为被告二运车队所有,并且,基于该信赖,被告中小公司为被告二运车队的经营者高**提供了借款担保,可认定被告中小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信赖具有善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权属归被告二运车队所有。原告黄**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来主张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为其所有,并据此主张被告二运汽车队与被告中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将该车作担保抵押物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涉及该行为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