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梁**等与陈**、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雷**与被告雷**、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雷**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到横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横州镇江北路的128号三层楼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该房产的产权归婚生女儿雷晓所有,男方要协助女儿把该房产权过户到女儿雷晓名下,该楼房一楼铺面所得的租金双方平均分配,二楼男方有永久居住权,三楼女方有永久居住权。而横州镇江北路128号房地产为雷**和雷**共有,梁**有永久居住的权利,一楼铺面的租金由梁**、雷**、雷**三人共有。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点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条款无效。

原告雷**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雷**与陈**2014年10月23日离婚及分割房产的事实;

2、《房地产分户协议书》1份,证明横县横州镇江北路128号房地产不是雷**个人所有,该房地产的北边为原告雷小武所有,原告梁**对128号房地产有住宿的权利;

3、《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横州镇江北路128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雷**、雷**,两人的使用面积分别为52.06平方米、52.55平方米;

4、《铺面租赁协议书》及《租金分配约定》各1份,证明横县横州镇江北路128号一楼铺面出租给他人经营窗帘生意,所得租金由梁**、雷**、雷**三人均分。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共同财产处理部分存在瑕疵,两被告所处理的共同财产部分应为被告雷**名下的土地证的财产,被告陈**对原告梁**在该128号房屋的食宿居住选择权没有异议;出租一楼的租金收益系由两原告与雷**三人均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实际约定的是雷**所得的租金由两被告均分。

被告雷**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两被告的实际意思是只对属于雷祖易名下的房产及所享有的租金进行分割。

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雷**、陈**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点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横县横州镇江北路128号房地产原属陈**所有,陈**病故后该房产由梁**、雷**、雷**共同继承。1999年10月23日,梁**、雷**、雷**对该128号房产进行分割并签订了1份《房地产分户协议书》约定:128号房产由前至后从中分为两边,即南边和北边,南边产权由雷**完全拥有,北边产权由雷**完全拥有,土地上的附属建筑随土地的分离分属各方,不相互另外作价,梁**拥有在两边房产上食宿居住的选择权,房地产所有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并力尽赡养义务。同年12月,雷**、雷**对江北路128号用地面积为105.45平方米的住宅地各自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52.22、52.06平方米(缩小的面积为街道改造所用)。2011年4月1日,雷**、雷**、梁**将该128号一楼出租给他人经营窗帘,所得租金收益由三人均分,三人为此签订了1份《租金分配约定》。2014年10月23日,雷**、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点载明: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横州镇江北路的128号三层楼房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该房产的产权归婚生女儿雷晓所有,男方要协助女儿把该房的产权过户到女儿雷晓名下,该楼房一楼铺面所得的租金双方平均分配,二楼男方有永久居住权,三楼女方有永久居住权。两原告以被告雷**、陈**协议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雷**、梁**及被告雷**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分户协议书》、《租金分配约定》:横县横州镇江北路128号房地产为原告雷**、梁**及被告雷**三人共有,一楼出租所得租金收益亦为该三人共有。被告雷**与被告陈**协议离婚时将128号房地产,及一楼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侵害了两原告的合同权益,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陈**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点共同财产处理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雷**预交),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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