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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甲诉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赖*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甲诉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赖*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甲的委托代理人赖*乙,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及赖*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甲诉称,2003年1月13日,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将绵子坑的林地流转给紫金县**民委员会,上洞村民委员会再流转给紫金**竹林业站。2003年2月28日,紫金**竹林业站将该林地流转给紫金县**限公司,紫金**公司在流转的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订有林地流转合同为据,四至界限清楚。2009年3月29日,紫金县**限公司将其种植的林地转让给原告赖*甲。2010年1月28日,原告取得紫**业局颁发的编号为B440400033960及B440400033962的林权证,分别载明大坳顶、大窝垠的135亩林地及绵子窝400亩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2003年间,紫金县**限公司炼山时,因损毁部分林木,便补偿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林木2至3亩,当时有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和坪山村民小组的村民在场作证。原告种植的速生桉树成材后,可以砍伐出售时,被告赖*丁以其有与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订立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为由,偷伐原告在大坳顶的15.9亩和绵子坑(大公山)的38亩林木,合计53.9亩左右。在被告赖*丁被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予以刑事拘留期间,原告才知道两被告订立有《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将原告所有的大坳顶对垠至绵子坑的林地转让给被告赖*丁,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另外,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也从来没有大坳顶、绵子坑的林权证,被告没有林木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将大坳顶对垠至绵子坑(大公山)的林地交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与被告赖*丁于2013年10月29日订立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停止侵害,将大坳顶对垠至绵子坑(大公山)被占用的林地交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赖*甲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包山岭合同书》,证实坪山村民小组的林地流转给上洞村民委员会的事实。

2、《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上洞村民委员会将林地转让给古竹林业站的事实。

3、《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发展原料林基地的决定》,证实上洞村民委员会将林地转让给紫金县**有限公司的事实。

4、《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种植林木的四至和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性。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协议书,证实坪山村民小组原超林通公司承包的山林后转包给赖*甲承包,在承包期间从高横坑至赖岸如的自留山给有林权证持有者的车辆通行的事实。

7、收据,证实赖影优收到赖*甲五万元承包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赖某丁辩称,1、大坳顶水转绵子坑山岭属于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两被告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赖某丁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并已支付坪山村民小组承包费用一万元,被告赖某丁对水转绵子坑山岭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原告将属于上洞村坪山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水转绵子坑山岭林地并入其林权证的范围,林业部门未经调查核实擅自发证,已严重侵犯坪山村小组合法权益、被告已申请林业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并要求对原告林权证中涉及水转绵子坑山岭的范围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在林业部门作出调查核实期间暂时中止审理;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承包山岭合同书》及《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发展原料林基地的决议》中,《承包山岭合同书》无四至界限和承包面积,是两份不同农户签名、盖有不同印章的合同书,且有部分农户签名为别人代签,其本人并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作为转让方的上**委会、超**公司及受让方的原告均未取得大坳顶水转绵子坑山岭的经营权,且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未交纳任何绵子坑山岭的山租,原告无权要求享有林地经营权。另外,《林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两被告,且大坳顶水转绵子坑山岭属于上洞村坪山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赖**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上洞村委会坪山村民小组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二期速生桉树由赖**承包砍伐,补种区域由赖*甲统一办理了林木砍伐手续。

2、编号为B441000233541的林权证,证实被告已办理林权登记手续。

3、村民出具的说明,证实在《承包山岭合同书》中的农户及《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发展原料林基地的决议》中的何某某不是本人签名,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

4、林地转让协议书,证实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将所属其经营的林地、水流山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所有桉木林地管理经营权转让给赖**,由赖**继续管理经营的事实。

5、紫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原料林基地的决议、村委会转让使用权之林地地点、面积汇总表),证实上洞村委会租赁坪山村民小组集体山岭(不包含绵子坑和山肚水源山)共柒佰肆拾九亩用于营造速生丰产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与紫金县**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山岭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有的林地流转给紫金县**民委员会,时间三十年,每亩租金每年6元。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的农户代表赖**等人在《承包山岭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紫金县**民委员会在《承包山岭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的组长赖**在《村委会转让使用权之林地地点、面积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小地名上绵子坑至月罗坪。

2003年1月16日,紫金县**民委员会与紫金**竹林业站订立《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流转取得的包括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的绵子坑在内的5000亩林地流转给紫金**竹林业站使用,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2003年,紫金**竹林业站将该林地流转给紫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种植速生桉树。2009年3月29日,超**公司将种植林地转让给原告赖**。2010年1月28日,原告取得紫**业局颁发的编号为B440400033960及B440400033962的林权证,分别载明大坳顶、大窝垠的135亩林地及绵子窝400亩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

另查明,2003年间,紫金县**限公司种植桉树前炼山时,因炼山失火烧毁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的部分林木。被告认为紫金县**限公司便口头承诺将水流山肚种植的林木补偿给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但水流山肚种植的桉树紫金县**限公司仍然转让给了原告赖*甲,在原告赖*甲办理的绵子窝400亩林地林权证范围内。

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赖某丁与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书》,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将水流山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所有的林木转让给被告赖某丁管理经营,时间至2035年12月31日止。被告赖某丁砍伐大坳顶和绵子坑(大公山)的林木后,于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罪被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1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赖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本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超**公司炼山时跑火过界烧毁了坪山村小组所有的水源山山肚山岭部分林地,在坪山村小组的要求下,超**公司补种了按树并约定补种桉树权属归坪山村小组。2008年下半年,超**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洞**小组等林地桉树转包给赖*甲经营,赖*甲办理了包括超**公司补种给坪山村小组的山肚山岭林地的林权证,后于2013年9月办理了其林权证范围内桉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承诺原超**公司补种给坪山村小组的山肚山岭桉木由坪山村小组处理。2013年10月28日,被告赖*丁与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将水流山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所有的林木转让给被告赖*丁管理经营,价格10000元,并约定了承包期限。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间,被告赖*丁未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即雇请工人到水流肚山、大坳顶转绵子坑砍伐桉树,赖*甲发现后即予制止。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赖*丁砍伐的林地面积15.9亩,折合林木立木蓄积67.4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236元。

经现场勘查,原告认为水流山肚的林地是超**公司炼火时失火过界烧毁的,超**公司种植桉树后,被告坪山村民小组提出异议,超**公司就将桉树补偿给被告坪山村民小组,被告认为水流山肚的林地来源大概一致,但原告赖*甲办理了林权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所有的林地是超**公司补偿给被告坪山村小组的,无林权证。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超**公司补偿的林木是水流山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所有的林地是原告所有的,有原告的林权证为据。

另查明,水流山肚、大房山、龙公山是指同一个地方。

2014年5月16日,紫金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大坳顶山岭的采伐迹地面积15.9亩,直接经济损失32236元。

原告提交的紫林证字(2010)第005765号林权证载明绵子窝400亩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被告坪山村民小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原告赖某甲。被告提交的紫林证字(2011)第0900709号林权证载明寨背坝、大坳顶1025.24亩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被告坪山村民小组。

原告赖**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2004年,超**公司炼山时跑火过界烧毁了坪山村小组所有的龙公山岭,在坪山村小组的要求下,超**公司在龙公山3亩多的山岭上补种了桉树,同意将龙公山的3亩山岭送回给被告坪山村民小组处理。但被告赖某丁跑到离龙公山500米左右的大坳顶砍伐我种植的桉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赖*丁与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两被告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涉及转让林地共两处,即水流山肚和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双方对于水流山肚(大房山、大公山)是超林通公司种植桉木前炼山失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超林通公司种植林木后将该山的林木补偿给被告坪山村小组,未形成任何书面约定,且超林通公司将种植的林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经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坪**林通公司的口头约定不能对抗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因此,被告坪山村小组将原告所有的水流山肚的林木承包给被告赖*丁管理经营,损害原告利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原告赖*甲,有原告赖*甲持有的林权证为据,其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属于被告坪山村民小组。因此被告坪山村小组将原告所有的水流山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的林地转让给被告赖*丁经营管理,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据此,两被告应当将水流山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的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诉请两被告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将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本案作出的辩解,作出如下分析意见:1、原告赖*甲持有水流山肚(龙公山)的林木所有权和被告坪山村民小组持有的林地所有权,是互不矛盾的,原告林权证由林业行政部门核发,被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林业部门重新调查核实。2、大坳顶水转绵子坑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原告赖*甲所有,有原告的林权证为据,因此两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转让原告的林木侵犯原告的林木所有权。3、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林权证载明合同涉及的林木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4、原告是两被告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林木所有权利人,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5、原告的《承包山岭合同书》及《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发展原料林基地的决议》的合同效力,两被告有异议的,可以另外主张权利。6、原告所有的林权证经营范围,以林权证的记载为据,不能以原告交纳租金的数量来确定承包的面积。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间是否交纳全部租金或拖欠租金,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可以另外主张权利。因此,两被告对本案作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赖*甲是否同意将水流山肚(龙公山)的3亩山岭送回给被告坪山村民小组处理,原告与被告坪山村民小组可以另外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立的,被告坪山村民小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与被告赖某丁于2013年10月29日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赖**停止侵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水流山肚、大坳顶水流绵子坑对垠断被占用的林地交还给原告赖*甲管理经营。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0元,由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赖*丁各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赖**预交,被告紫金县古竹镇上洞村坪山村民小组、赖*丁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赖**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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