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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波诉被告冯**,第三人冯*健、陈**、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波诉被告冯**,第三人冯*健、陈**、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覃**,第三人冯*健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第三人冯*健、陈**、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村上英一组的房屋一层,面积***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岑集建(**)字第*********号,持证人冯**,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冯**、冯**、冯**三户共同使用,1990年家庭人口11人,2005年家庭成员12人(成年人9人,未成年人3人),析产协议书只有5人签字。该土地证一直由被告及其父亲冯**收藏。2003年8月因父亲冯**病重,冯**、冯**、冯**三兄弟协商分房屋时,冯**分得房屋要接父亲冯**到该房屋居住抚养,而冯**得到房屋不到两个月即卖给他人,从此冯**又回到原告家居住由原告抚养。为此兄弟反目成仇。析产协议书是冯**和公证处冯**准备好,原告签字之后从没理过,以为相关资料不全办不了公证,谁知冯**利用关系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至今没得到析产协议书及公证书,2014年9月5日公证处复印了析产协议书和公证书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归还岑集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编号为*********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冯炳波户,家庭成员11人共同所有。

3、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宗土地使用者是冯**。

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冯**与甘**于1996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5、析产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析产协议书是一式4份,公证处1份,原告没得有《析产协议书》及《公证书》原件。

6、**********号的电表号,证明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证的房屋屋主于2004年已是胡*。

7、照片,证明房屋后面是胡*的,前面是冯*兄弟的。

8、协议书不真实,欺骗原告的情况反映,证明《析产协议书》不是析产,而是为了过户签订的假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析产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析产协议书》,析产后土地房屋归被告拥有。

3、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4、岑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析产后土地使用权已于2005年7月21日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

5、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缴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

6、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经批准在该土地上建了房屋。

7、岑溪**视台广告部证明1份,证明冯**于2005年4月19日——21日在岑溪**视台发布土地公告。

8、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冯**的户籍迁移情况。

第三人冯*健述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析产合法有效,经过公证,析产时无任何纠纷,析产后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希望原告以兄弟情义为重。

第三人冯**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第三人陈**、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借用了岑溪**存卷的有关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原件在庭审中出示,并复印该《析产协议书》附卷。原告对其在《析产协议书》上签字及盖指纹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冯**对《析产协议书》无异议。岑**证处作出的(2005)桂岑证字第***号公证书亦确认了冯**、陈**、冯**、甘**、冯**在《析产协议书》上签字、按捺指纹的事实,对本院在岑**证处调取的《析产协议书》复印件,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冯**、冯**、冯**3人共有,不是11人共有。被告及第三人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亲自签名,析产后把财产交给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8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文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其起诉的被告是岑溪人,现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是江苏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没有申请公证,也没得到公证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过户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告的内容是否与原告有关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户籍迁移情况。第三人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因是原告自己打印的文字,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了被告户籍迁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应以本院调取的《析产协议书》复印件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是否得到公证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缴纳的办证费用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的父亲冯**于2005年6月去世。冯**生前生育了3子1女,分别是冯**、冯**、冯**、冯*(女)。原告冯**与第三人甘**是夫妻关系,被告冯**是冯**之子,冯**与冯**是叔侄关系,第三人冯**与第三人陈**是夫妻关系。1990年12月28日冯**、冯**、冯**(冯**)取得了座落在原岑溪县樟木乡思英村的某处土地使用权,岑溪**理局填发了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冯**、冯**、冯**。2005年2月14日以冯**、陈**、冯**、甘**作为甲方,冯**作为乙方签订了《析产协议书》。《析产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某处建有框架结构的房屋一层。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的某房屋进行析产,签订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商定,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的某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岑集建(**)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析产给乙方建设、使用、处分。二、甲、乙双方可持本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今后,乙方如何建设、使用、处分,甲方决无异议。三、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永不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岑**证处一份。甲方冯**、陈**、冯**、甘**签了姓名盖了指模,乙方冯**签了姓名盖了指模。2005年2月14日。”该《析产协议书》经过了岑**证处的公证。此后被告冯**申请岑溪**源局对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2005年7月21日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岑集用(2005)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冯**,同时注销了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9月23日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冯**。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冯**、第三人冯**、陈**、甘**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析产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冯**按照约定对原属冯**、冯**、冯**三户共有共用的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了变更登记,2005年7月21日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岑集用(200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被告冯**。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该证已不存在。多年来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也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并归还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冯**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冯**诉请要求被告冯**归还《岑集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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