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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第**队、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第七小队等与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第六小队、第七小队、第八小队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第六小队负责人张**、第七小队负责人莫**、第八小队负责人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共分为八个小队,融水县XXX(地名)大门前道路北面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某某屯第六、第七、第八小队村民承包的水田。上世纪90年代,融水县征收某某屯飞机坪,打算用于建设水泥厂。征地时,对该块地进行平整,县XXX(地名)前面道路北侧原告的水田亦被平整且被泥土覆盖。后来水泥厂没有建成,所征地被县XXX(地名)、武警中队使用,但XXX(地名)大门前道路北侧原告的水田未被征用(被泥土覆盖)。这一情况,原告小队村民一直不知晓,一直以为县里征收。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某运器材到道路北侧的土地上打算建球场,经了解,是某某屯屯长等人私下把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黄某某。原告认为,县XXX(地名)前面道路北侧原告的水田既然未被征收,就应退还给原告村民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被告某某屯未经原告同意,未经全屯群众大会讨论就私自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合同,把原告的水田出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屯与黄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某某屯蝴蝶翅要求复垦的报告,证明原告对蝴蝶翅(飞机坪)闲置的土地要求复垦的事实。2、关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融水县XXX(地名)、武警中队大门前道路北侧的土地历来是某某屯的耕地,某某屯出租给黄某某的土地是某某屯第六、第七、第八队的耕地,其中大部分是水田。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已经运输了一些器械和设备到现场,存在侵权的事实。4、合同书,证明某某屯违法出租土地给黄某某的事实。5、2014年4月24日某某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屯第六小队、第七小队、第**小队的队长分别是张**、莫**、王**。6、某某屯第六、七、**小队群众推荐诉讼代表名单3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是经过生产小队的成员同意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村民小组辩称,白崖、粪甲槽旱田共有26.64亩,属于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的承包地,1995年规划水泥厂址时,要把上述土地填平,当时三原告并无异议。2005年11月7日,国家征收飞机坪集体土地74.726亩作XXX(地名)用地,支付各种征地费合计1499287.08元。由于粪甲槽土地26.64亩不在征用之中,但在平整场地时已被填平,经某某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从蝴蝶翅(飞机坪)征地款中付给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2005年12月7日,某某村民小组与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签订《关于白崖、粪甲槽旱田征用付款的协议》,付给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征地补偿款406526.40元,付款后白崖、粪甲槽26.64亩已属于某某屯全体村民的用地。2007年7月21日,某某村民小组与黄某某签订《合同书》,是经各生产队队长会议决定的,并报请某某村民委、融水镇政府批复的,全屯群众都知此事。某某村民小组与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莫**的身份证明,证明莫**为某某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2、《征地协议书》,证明2005年11月7日,融水**源局与融水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签订协议,征收蝴蝶翅(飞机坪)74.726亩作为XXX(地名)用地的事实。3、2005年某某屯财务制作的《财会收支与存根》复印件,证明某某屯收到融水县公安局支付的征用飞机坪款1494520元的事实。4、《关于白崖、粪甲槽旱田征用付款的协议》1份,证明2005年12月7日,某某屯集体与某某第五、六、七、八生产小组及李某某签订协议,由某某屯从蝴蝶翅(飞机坪)征地款中拿出406526.40元,一次性付给三原告、第五小队及李某某的事实。5、某某屯财务制作的《现金流水帐》1份,证明某某屯依照《关于白崖、粪甲槽旱田征用付款的协议》执行,支付李某某征地费11445元,支付第五小队征地款24416元,支付第六小队50663.20元,支付第七小队137340元,支付第八小队征地费182662.20元的事实。6、《合同书》1份,证明某某村民小组经各生产队队长会议讨论决定,将位于县XXX(地名)对面一块荒地租赁给陈某某做米粉厂,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事实。7、《关于租赁荒地给个人经营的请示》1份,证明某某村民小组经各生产队队长会议讨论决定租地后,向某某村民委、融水镇人民政府请示得到批复的事实。8、2014年7月3日融水镇某某村村民委的证明,证明经村民委核实,本村民委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融水县XXX(地名)大门前道路北面的土地是六、七、八队的承包地,而事实上该土地经某某屯与第五、六、七、八生产队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白崖、粪甲槽旱田征用付款的协议》后,某某屯已从当年征地款中补偿给第五、六、七、八生产队及李某某,故该土地已属某某屯集体用地,并声明2014年5月18日出具给三原告的证明的无效。9、融水**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某某屯全屯301户,全屯人口为1094,三原告只是三个小队没有达到某某屯人数总数的二分之一,因此没有起诉资格。10、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第七小队队长谌**已经领取了粪甲槽征地面积2.94亩,白崖征地面积6.51亩共计9亩的征地款13734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已经投入很大的资金搭棚了,也没有人来说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三原告对被告某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上述证据直接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提出某某村村民委已声明2014年5月18日出具给三原告的证明的无效;对证据3提出该照片不能作为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对证据4提出第七生产小队的现任队长是罗振能而不是莫健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某某村村民委已声明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其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存在侵权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某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5、7、10提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提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提出该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在程序上不合法;对证据8提出违背客观事实;对证据9提出每一个利益受到损害的个体都有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3、4、5、6、7、8、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某某村民小组用以证明三原告没有起诉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某某村民小组有八个生产小队,各个生产小队由若干农户组成。某某村民小组的土地飞机坪(原名蝴蝶翅),上世纪九十年代曾被规划为水泥厂用地。在飞机坪范围内的白崖、粪甲槽土地26.64亩,属于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的承包稻田。1995年5月1日,投资商与某某村民小组合股联办水泥厂,某某村民小组以飞机坪土地178亩作为水泥厂用地,将飞机坪包括白崖、粪甲槽土地26.64亩在内的岭坡、稻田全部推平,由于水泥厂项目实际未上马,故飞机坪土地长期闲置。2004年2月3日,某某村民小组向融水镇人民政府打报告,要求对飞机坪长期闲置的土地进行复垦,但无结果。2005年11月7日,融水苗**资源局与融水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签订征地协议,代表国家征收飞机坪集体土地74.726亩作XXX(地名)用地,支付各种征地费合计1499287.08元。由于白崖、粪甲槽土地26.64亩不在征收之中,但在建水泥厂平整场地时已被填平,26.64亩稻田已不复存在,经某某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从蝴蝶翅(飞机坪)征地款中付给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某某村民小组与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关于白崖、粪甲槽旱田征用付款的协议》,付给第五、六、七、八生产小队和李某某征地补偿款406526.40元,其中支付李某某11445元,支付第五生产小队24416元,支付第六生产小队50663.20元,支付第七生产小队137340元,支付第八生产小队182662.20元,付款后白崖、粪甲槽土地26.64亩属于某某屯全体村民共同使用的土地。2007年7月21日,某某村民小组经与各生产小队队长会议讨论决定,将现县XXX(地名)对面路边的一块面积为6亩的荒地租赁给黄某某作米粉厂,租期30年,某某村民小组班子成员和各生产小队队长共9人与黄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2007年8月1日,某某村民小组向融水镇人民政府递交《关于租赁荒地给个人经营的请示》的报告,次日,某某村民委在该报告上批复:此土地权属无纠纷。2007年8月29日,融水镇人民政府亦在该报告上批复:情况属实,此地权属无纠纷。此后双方履行合同。2014年6月16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三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是确认之诉,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三原告作为某某村民小组认可的由若干农户组成的生产小队,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三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某某村民小组是对本村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飞机坪土地长期闲置,白崖、粪甲槽稻田26.64亩已被填平不复存在,并且在白崖、粪甲槽土地26.64亩已属于全体村民共同使用的土地的情况下,经各生产小队队长会议讨论决定,将其中的6亩土地租赁给黄某某,并报融水镇人民政府批复备案,因此,某某村民小组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三原告主张某某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私自与黄某某签订合同,把其承包的水田出租,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某某村民委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某某村民委某某屯(地名)第六小队、第七小队、第八小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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