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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连**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大**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以来,长期与被告公司合作,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进行了对账,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计123,509.5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输款123,50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确实欠原告运费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直至2012年底。2013年1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3,509.5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账协议、对账单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输运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至2013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3,509.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123,509.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运输费123,50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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