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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因邹**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邹**通过顺丰速运向番禺公安局邮寄关于对邹*死亡一案要求答复相关事项的函(以下简称投诉函),向该局提出申请对以下事项作出答复:1.死者何时被送入何贤医院?2.死者被送入何贤医院的原因?3.是谁将其送入何贤医院?4.为什么送入何贤医院不通知家属?5.两家医院的住院费用均系你局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请问法律依据是什么?邹**在投诉函上写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电话及电子邮箱等。番禺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签收。番禺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于2015年1月2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邹**在投诉函上所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该挂号信于2015年3月4日因逾期无人领取被退回番禺区公安局。现邹**认为番禺区公安局未对其投诉进行答复。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邹**确认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番禺区公安局对邹**于2014年12月21日就邹*死亡原因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并删去请求确认番禺区公安局对邹**于2014年12月21日就邹*死亡原因的投诉不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u0026rdquo;第六条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番禺区公安局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有权对邹**的投诉函作出答复。

番禺区公安局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邹**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驳回邹**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u0026rdquo;邹**向番禺区公安局递交了投诉函,要求就邹*死亡一事的有关事项进行答复,属于番禺区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范围,番禺区公安局是否履行职责的行为对邹**的权利义务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番禺区公安局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2014年12月22日,邹**通过顺丰速运向番禺公安局邮寄投诉函,申请番禺区公安局对邹*死亡一案的若干事项作出回复。番禺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3日签收,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单,于2015年1月2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邹**在投诉函上所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该挂号信于2015年3月4日因逾期无人领取被退回番禺区公安局。番禺区公安局辩称已按投诉函上所留的地址邮寄送达信访事项告知单,邹**未收到信访事项告知单,其责任不应由番禺区公安局承担。因邹**在投诉函上除载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外,还有联系人及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番禺区公安局应通过多种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因此,番禺区公安局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邹**认为番禺区公安局对其投诉函不予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支持,番禺区公安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对邹**的投诉函作出书面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邹**于2014年12月21日就邹*死亡原因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

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上诉认为: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根据最高法意见,被上诉人邮寄信件到上诉人,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是信访行为,既然信访已经受理,该行为应当由信访途径解决,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应当上级机关责令上诉人予以答复,从节省司法资源角度看,应当以信访方式解决。2、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上诉人已邮寄给被上诉人,地址和联系方式也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长达一个多月未领取邮递信件,这个未收到信件的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并且这种结果属于上诉人工作上的瑕疵,不是上诉人不履行职责。

被上诉人邹**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邹**向番禺区公安局要求就其弟邹*死亡一事的有关事项进行答复,虽然并非直接要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但其结果对其人身权合法权益有直接影响,故属于番禺区公安局的法定职责范围。番禺区公安局是否履行职责的行为对邹**的权利义务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邮寄信件给上诉人,上诉人以信访受理,故该行为应当由信访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答复已邮寄给被上诉人,故已经履行了职责。由于上诉人的邮件及退改批条并未在原审答辩期间提交给原审法院,且该邮件未实际送达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上诉人限期对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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