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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不服被告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蔡**、向昌玖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蔡**、向昌玖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向昌*于1987年结婚,1992年7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蔡**分户居住,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借钱购买了原火岩街边的两间木屋,后原告与第三人向昌*对房屋进行了翻修重建。1992年原告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折价各分433.50元,该房屋分割协议至今没有履行。2013年原告位于火岩街上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于2014年12月就补偿款交涉时才得知,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原火岩乡人民政府(现桂塘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3日审批给了第三人蔡**之夫向仕安(已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于1996年4月13日核发给第三人蔡**的《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无证据证实,应予以撤销;

2、向家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火岩街上的棚子是向昌玖、田*菊用280元买的;

3、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向昌*1992年离婚,对争议房屋的处理是折价各分433.5元,但一直未处理,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4、龙**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原告的物权受到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田**与向昌*离婚在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后。田**与向昌*的《离婚证》证实,田**与向昌*于1992年7月7日离婚。火岩乡人民政府《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证实,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6年4月13日。二、1996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行政行为时,田**己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其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田**与向昌*的《离婚证》证实,向振*、向振纲由向昌*抚养,房屋等物折币各分享433.5元,向昌*承担债务1660元,田**承担债务1040元,田**现有嫁妆由田**抬回。该证据说明田**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向仕*的《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用地来源是向仕*从向家禄处买的两间木房子,翻修重建的房屋来源是向仕*、蔡**夫妇老屋的厢房,房屋修好后向昌*、田**住一间,其余的就是向仕*、蔡**及其子女居住,向昌*与田**离婚后,田**就再也没有在这栋房屋中住过。田**自己也说明其与向昌*离婚后,房子一直是向昌*父母、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及向昌*和两个儿子居住的。该证据说明离婚协议的内容,田**不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行政诉讼提起人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其权利义务,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影响该人的权利义务,则该人不享有起诉权。很显然,本案中田**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田**不是1996年4月13日审批核发的《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田**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田**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不存在争议;

2、《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非耕地,即不毛之地;

3、向心友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双坝村集体土地,是乡里的集体土地,所以火岩乡政府有权审批给第三人;

4、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向昌玖于1992年离婚,涉案宅基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属乡镇集体土地,不属于物。

第三人蔡测菊述称,原火岩街道边的房屋(木质结构)是我拆的原乌龙山村第八组的老屋修建的,并不是原告借钱购买的,原告与向昌*1992年7月离婚时就其债务分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均已达成一致。后因向昌*服刑没有将财产分割折价付给原告。向昌*服刑期满后,2013年4月23日将财产分割折价款500元交付给村书记伍**,并托她交给原告。原告与向昌*离婚后,原告对子女没有履行其抚养义务,都由我一手抚养成人。为了抚养两个孙子,在火岩街上做生意,1993年度,我将原火岩街上的房屋进行了扩建。1996年4月13日龙山县火岩国土管理站给向仕*(已故)核发了《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已经确立了房屋、宅基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田**对房屋、宅基地无继承权。原火岩乡国土管理站1996年4月13日核发的《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是原告与向昌*离婚4年后办理的合法手续。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992年至1994年涉案房屋的租金给了蔡**。

第三人向昌*述称,1992年与原告离婚时是由龙山**司法所处理的,结果是房屋归向昌*所有。由于原告不愿意要孩子,所以两个儿子归向昌*抚养,当时做生意亏了几千元钱直到前几年才分期还完,原告借她三哥的几百块由原告归还,其他一切债务由向昌*归还,由于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原告伍佰元钱,去年才补给她,可她不接受。当时我既承担巨额债务,又抚养两个儿子,没有钱补给原告。原告没有承担两个儿子一分钱的抚养费,离婚时没有讲什么时候补钱给原告,原告直到去年因国家修路搞房屋搬迁才讨要那伍佰元钱。关于房屋纠纷一事,当年是父亲向仕*向向家禄买的一个简易棚,向昌*当时拿了一百元钱,后来把老家的房子拆了重建到火岩街道,向仕*说给我一间房子住,后来我犯罪判刑后就告知父母,房子由父母处理,小孩由父母抚养。请领导公正判决。

第三人向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44845元;

2、龙里公路补偿到户花名册三份,证明蔡**、向**分三次将拆迁补偿款领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证据4是真实的,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向仕*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离婚时房屋等物折价433.5元,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该约定是房屋卖出去后原告可分多少的约定,不能认定原告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1、3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的调查笔录,不是当时作出行政审批单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同时对第三人蔡**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与向昌*离婚时蔡**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房屋属夫妻共有,而非家庭共有,综上,被告在1996年给向仕*颁发审批单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审查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的约定,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被诉审批单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原告对第三人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离婚证上写得很清楚,在1992年房屋不属于物。证据4中争议地和房屋的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效或无效。被告对第三人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充分证实了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蔡**、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证实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存在,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的约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给原告和被告均出具了证明,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属有效证据。第三人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属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向昌*于1987年结婚,婚后未分户居住,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向家禄位于火岩街边两间木棚做生意。后拆除老屋对两间木棚进行了扩建,全家搬至火岩街上居住。1992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向昌*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向振*、向振国由向昌*抚养;房屋等物折币各分433.5元;向昌*承担债务1160元,田**承担债务1040元,田**现有嫁妆由田**抬回。离婚后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关于房屋等物折币的约定向昌*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田**。1996年4月13日原火岩乡人民政府(现合并属桂塘镇)作出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准予向仕安使用双坝村3组0.11亩土地建房使用。2013年龙里二级公路建设,拆迁了桂塘镇火岩街上蔡**、向昌*居住的房屋,并于同年4月26日龙山县**限责任公司与蔡**、向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费共计44845元,向昌*于2013年5月5日将全部补偿款领取。

同时查明,原告田**于1999年再婚,田**未向法庭提交再婚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田**对《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确认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田**与第三人向昌*于1992年离婚,离婚时对房屋等共有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分割,即房屋等物折币各分433.5元,该项离婚协议是对争议房屋的权属作出确认,田**不能享有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向昌*未给田**付清共有财产折价的款项,田**对其享有追偿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原告已经默示接受房屋权属属向昌*所有,其对房屋已不再享有权利。被告作出《乡(镇)场村民建设使用非耕地审批单》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认,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权利,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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