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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琼诉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法律文书。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的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洪江区拘留所依据主管公安机关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的审批,对原告姚**执行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26日执行期满解除对原告姚**的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1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姚**因违法于2015年3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第2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姚**的原执行地点为洪江市拘留所。

第3组证据,异地执行拘留证据材料:

证据3-1,洪江市拘留所《异地执行拘留审批表》;

证据3-2,洪江市公安局《关于异地执行拘留的情况说明》;

证据3-3,洪江区拘留所《异地执行拘留审批表》;

证据3-4,《解除拘留证明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因洪江市拘留所收拘超员,洪江市公安局送投洪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经过依法审批对原告姚**异地执行拘留,到期解除拘留,程序合法。

第4组证据,异地执行拘留相关法律规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异地拘留符合法律规定。

第5组证据《国家赔偿收讫凭证》,拟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

第6组证据,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的证据材料:

证据6-1,《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

证据6-2,《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6-3,《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内部履行审批手续,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并将《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第7组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法律规定,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履行方式”是“由洪江市公安局送洪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起,洪江区拘留所对原告拘留9日,原告因此多支付往返交通费20元,生活费15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给原告。原告不服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拘留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国家赔偿金1806.21元,往返交通费20元,生活费15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1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洪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履行方式是送洪江市拘留所执行,洪江区拘留所对原告执行拘留的行为违法。

第2组证据《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姚**被洪江区拘留所拘留9日,拘留行为违法。

第3组证据,国家赔偿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3-1,《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

证据3-2,《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姚**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送投洪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洪江市拘留所拘留1天后,因洪江市拘留所拘留超员,由洪江市公安局决定送投洪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作为洪江区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履行了异地拘留审批手续,接收洪江市公安局的送投,由洪江区拘留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洪江区拘留所对原告的拘留到期时及时解除了拘留,并出具《解除拘留证明》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被告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5、6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第3组证据中的前3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或者是事后补办的。

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

对第7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属于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情形。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

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分析:

一、对被告的证据

(一)无争议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第1、5、6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有争议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是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执行通知,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前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备证明拟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3份证据是伪造的或事后补办的,也没有证据驳斥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被告依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送投对原告执行拘留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是被告认为自己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予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原告的证据

(一)无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明拟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有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对其执行了相应期限的行政拘留的事实,但不具备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上述认证确认的证据):2015年3月16日,原告姚**因违法被洪江市公安局给予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洪江市公安局送投洪江市拘留所对原告姚**执行拘留。原告姚**在洪江市拘留所被拘留1天后,因洪江市拘留所收拘超员不能拘留,由洪江市公安局说明情况、履行批准手续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其送投洪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洪江区拘留所于同日经主管公安机关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批准同意后,接收洪江市公安局的送投,对原告姚**执行拘留。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姚**的拘留期限届满,洪江区拘留所及时解除对原告的拘留,并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给原告姚**。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以自己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等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并将《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执行拘留的行为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国家赔偿之诉,要求被告给付1806.21元国家赔偿金,以及因异地执行拘留支出的往返交通费20元、生活费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执行行政拘留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应给予原告国家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分辨是非,予以释明。

被告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是洪江区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依据《拘留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具备收拘异地被拘留人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对其主体资格、职权范围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洪江市拘留所收拘超员需要对原告异地执行行政拘留,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将原告送投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洪江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对洪江市拘留所是否收拘超员应当进行审查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与洪江市公安局是平级的公安机关,具备收拘异地被拘留人的职权,但不具备审查平级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事务的职责与职权。故,原告的前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作为洪江区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审批程序后同意接收洪江市公安局的送投,由洪江区拘留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对原告的拘留执行期限届满时,洪江区拘留所及时解除了行政拘留,并出具了《解除拘留证明书》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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