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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刘**村委会因蓝山县人民政府(白跃6组)换发林权证一案 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刘**村委会因蓝山县人民政府换发林**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本案号一审审理的对象为白曜村六组的牛形岭、金盆岭B431000336637号林**,因合并审理为判决的第六项),于2015年8月6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秦**因事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1、3-8组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白曜村1、3-8组为适应农村林业改革制度的需要,分别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换发1982年山林定权县政府颁发的白曜村一组的169号山林所有证的大棕树山场;白曜村三组的第176号四方岭山场;三组、六组,三组的第176号灶锅岭山场,第六组的173号林权证的灶锅岭山场;四组的第171号白毛岭、大岭头山场;五组的第172号猪婆岭山场;六组的第173号牛**、金盆岭山场;七组的174号圆角岭;八组的第175号牛**、石窝岭山场等山场的新林权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委派工作人员及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后,经过乡(镇)、林业局、县政府领导同意,并经公示后,为第三人白曜村第一组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46号新林权证、为第三人三组的四方岭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47号新林权证,为第三人三组、六组灶锅岭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40号新林权证,为第三人四组的白毛岭、大岭头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39号林权证,为第三人五组的木瓜岭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38号,为第三人六组的牛**、金盆岭山场换发了证号431000336637号新林权证,为第三人七组的圆形岭山场换发了证号431000336636号新林权证,为第三人八组的石窝岭、牛**山场换发了证号431000336635号新林权证。2014年,原告依据蓝山县塔下林业站出具的第三人白曜村山场与刘**村山场重叠的图纸,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林权证的所有山场均与刘**村山场重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据1982年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白曜村的山林所有权证,能够确认原告刘**村山场与白曜村山场重复的只有一处即白曜村三组1982年颁发的176号灶锅岭山场,该证灶锅岭山场一栏明确记载其中有刘**村茶山一小块,其他山场均无与原告刘**村林地相邻或重复的记载;原告刘**村在本案中,依据塔下林业站出具的山场重复图纸,主张其林地均与白曜村1、3-8组的山场重复,由于塔下林业站出具的图纸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不予采信,因此,除确认重复的山场外,原告刘**村主张白曜村1、3-8组山场均与其山场重复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组、六组换发新林权证中,忽略了白曜村三组1982年颁发的176号灶锅岭山场中有刘**村茶山一小块的事实,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三组,六组换发的证号431000336640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白曜村1、3-8组换发的新林权证过程中,原告刘**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主张与第三人白曜村1、3-8组的山场有权属争议,因此,被告依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第三人白曜村1、3-8组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林权证等资料,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白曜村1、3-8组换发新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3组、6组换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1、3-8组换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判决:一、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三组、六组换发的证号为431000336640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二、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一组换发的证号为431000336646号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三、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三组的四方岭山场换发证号为431000336647号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四、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四组的白毛岭、大岭头山场换发证号为43100033663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五、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五组的木瓜岭山场换发证号为431000336638号的行政行为。六、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六组的牛形岭、金盆岭山场换发证号为431000336637号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七、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七组的圆形岭山场换发证号为431000336636号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八、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八组的牛形岭山场换发证号为431000336635号新林权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上诉称:1、一审开始以主管之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不仅审查了主管之事项,还审查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的事项,提出了司法建议,指明了被告的行为错误,现一审的判决不顾上级法院的司法建议胡乱判决。2、被告为第三人换发林权证,依据的是1982年的山林权证,不能更改1982年证所标明的山场四至,在一审中原告提供了第三人1982年山林所有证,并一一指明了新证和1982年山林所有证所填每个山场的四至界线不符的事实,被告的新证换错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典型表现,一审将核查图核对表当作鉴定来质证,显然不合法。一审维持无证据支撑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也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相应颁发的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级法院的司法建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供参考,且对象是政府,而不是一审法院。答辩人在该案中的错误填证之处一审法院判决已予以撤销,上诉人在起诉前没有向政府提出过与白曜村有林权、林地争议的事实。答辩人为第三人在2010年更换新林权证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且充分进行了公示,但此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撤销新林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白曜村1、3-8组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换发的林权证与双方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的四至界线进行现场勘查,对双方的指认本院确认如下:

1、白曜村三组换发的证号为B431000336647号的新林权证,填登的四方山,三组指认东与五组小路为界,南至旱土为界,西至河为界,北至刘**水漕为界;刘**村指认为其狗尾岭在四方山的西北角,四至为东白曜三队茶山,南白曜三队人造沟,西**水田,**本队旱土边;双方互相认可两山界线分明。刘**村认为四方山北应是小路,不是水漕。

2、白曜村五组换发的证号为B431000336638号的新林权证,填登的木瓜岭,五组指认东至一、四组杉树标为界,南至本组土边为界,西至三组小路为界,北至刘**水槽为界(原为路),刘**村指认其火烧岭在木瓜岭东北角,四至:东、南、西均为白曜五队杉树标,北为白曜杉树标,15亩。白曜五组不认可火烧岭在木瓜岭中。刘**村与白曜五组均认可白曜村一组的大棕树山场在木瓜岭东面,对白曜村一组换发的证号为B431000336646号的新林权证所填的大棕树山场四至无异议。

3、白曜村八组B431000336635号的新林权证,填登的石窝岭证,白曜村八组指认东与旱土、田*为界,南与小泉路为界,西与蒋家洞村界碑为界,北与蒋家洞界碑为界;刘**指认其肖**在石窝岭东北角,已经与东北至的蒋家为界,四至为:东白曜村八组茶山人造沟,南白曜村八组茶山人造沟,西界碑堆土埂,北白曜村八组杉树标,其西界、北界现场无法找出。

4、白曜村四组B431000336639号的新林权证填登的白毛岭、大岭头山场,白曜村四组指认白毛岭:东与本大队五、六组为界,南与本村二组为界,西以本村七组为界,北以本村六组为界;大岭头山场:东以竹市黄泥井墓井为界,南以本村本组小路为界,西以塔黄小路为界,北以塔黄小路为界。刘**指认白毛岭为马鞍咀脚,四至为:东自然水沟,南自然水沟,西白曜杉树标,北白曜出入路;指认大岭头1982年自己填为大岭头,25亩,四至:东白曜杉树标,**本队自然水沟,西白曜杉树标,北白曜杉树标。白曜村四组认为马鞍石*在现场南边约一里路处,与白毛岭隔着二组的老虎咬死人山场,马鞍咀脚不在白毛岭;白曜村四组不认可刘**在大岭头有一部分山场,白曜村四组2002年搞退耕还林,2008年雪灾桉树断了,然后王**搞开发种油桐树。

5、白曜村七组B431000336636新林权证填登的圆形岭,白曜村七组指认四至:东与黄泥井村茶山为界,南与朱芬塘茶山为界,西与本村六组岭为界,北与本村四组岭为界。刘**指认圆形岭1982年自己填为园形岭,65亩,四至:东**七队杉树标,南**七队杉树标,西白曜四队自然水沟,北白曜四队自然水沟,1983年砍七组的茶树就在园形岭东北角水沟处。白曜村七组认为圆形岭全部为七组所有,原种有桉树,现为荒山。

6、白曜村八组B431000336635号的新林权证填登的牛形岭、二十九家人岭(牛形岭),白曜村八组指认的四至:东与七组小路为界,南与六组小路为界,西与本村六组小路为界,北与本村七组小路为界;二十九家人岭山场:东与四组小路为界,南与八组为界,西与七组路为界,北与四组小路为界,牛形岭与二十九家人岭为同一地址山场。白曜村六组B431000336637号的新林权证填登的牛形岭,白曜村六组指认的四至:东至七组小路为界,南至本组小路为界,西至六组小路为界,北至八组小路为界。刘**指认牛形岭1982年自己村填有7处,大部分四至均为杉树标或自然水沟,现在杉树标已被毁,找不出了,自己村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上的7处山在白曜6组、8组的牛形岭中占七小块。白曜6组、8组认为牛形岭全是自己的,没有刘**的牛形岭小块山。

7、白曜村六组B431000336637号的新林权证填登的金盆岭,白曜村六组指认四至:东与本村八组路为界,南与本村二组为界,西与本村五组路为界,北与本村一、七组为界。刘**指认金盆岭1982年填为浚**,5亩,四至:东、南、西均为白曜杉树标,北白曜茶山路,并指认在山中间有一消水眼。白曜6组认为:刘**在起诉状称寨盆岭,有两个,一个在虾公井,离此有5里路,一个在金银塘村,离此有7、8里路,现在又叫浚**,是胡乱称呼山场名称,此山叫金盆岭,一直未改名,图班号不可能与金盆岭重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除二审现场勘查外)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委派工作人员及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后,经过乡(镇)、林业局、县政府领导同意,并经公示后,分别为七个原审第三人换发了新林权证。现二审经组织上诉人与七个原审第三人遂证核实,原审第三人白曜村第一组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46大棕树山新林权证,其四至与现场相符,没有与上诉人山场重复。为原审第三人三组的四方岭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47号新林权证,其四至与现场相符,与上诉人的狗尾岭界线分明,不存在重复。为第三人三组、六组灶锅岭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40号新林权证,一审已查明与上诉人灶锅岭山场重复,并被判决撤销。为第三人四组的白毛岭、大岭头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39号林权证,上诉人的马鞍咀脚不能认定在白毛岭,上诉人的大岭头可以认定在四组的大岭头有一部分重复。为第三人五组的木瓜岭山场换发了证号为431000336638号,上诉人指认的火烧岭,现场有杉树标,其四至与现场相符,可以认定与五组的木瓜岭山场有一部分重复。为第三人六组的牛**、金盆岭山场换发了证号431000336637号新林权证,上诉人的七小块牛**与六组的牛**山场有一部分重复,上诉人的浚水岩与六组的金盆岭山场山名不同,四至不明,不能认定有一部分重复。为第三人七组的圆形岭山场换发了证号431000336636号新林权证,上诉人的园形岭山场与七组的圆形岭山场有一部分重复。为第三人八组的石窝岭、牛**、二十九家人岭(牛**)换发了证号431000336635号新林权证,上诉人的肖**与八组的石窝岭不能认定有重复;上诉人的七小块牛**与八组的牛**、二十九家人岭(牛**)山场有一部分重复。故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换发的新林权证中,与上诉人1982年山林所有证没有重复的应予维持,有重复的应撤销并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三组、六组换发的证号为B431000336640林权证对灶锅岭山场的登记;

二、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即: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一组换发的证号为B431000336646林权证对大棕树山的登记;

三、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三项,即: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三组换发的证号为B431000336647林权证对四方岭的登记;

四、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四项,改判为:维持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四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9林权证对白毛岭山场的登记;撤销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四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9林权证对大岭头山场的登记;

五、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五项,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五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8林权证对木瓜岭山场的登记;

六、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六项,改判为:维持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六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7林权证对金盆岭山场的登记;撤销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六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7林权证对牛形岭山场的登记;

七、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七项,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曜村七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6林权证对圆形岭山场的登记;

八、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第八项,改判为:维持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曜村八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5林权证对石窝岭山场的登记;撤销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曜村八组换发证号为B431000336635林权证对牛形岭、二十九家人岭(牛形岭)山场的登记。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山县竹管寺镇总市办事处刘**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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