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金花与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4号

审理经过

原告向金花不服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的龙山县人民政府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农用地、使用土地审批单,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14日原洛塔电**力公司)与洛塔乡洛塔村订立协议,原电厂从洛塔村大河沟原电站水坝处征收土地一块(东至公路坎下、西至大河坎、北至原电站水坝处、南至向家云田边)作价400元,用于修建人造纤维制炭厂。1994年1月24日原电厂将该地盘及其上面已建成的厂房一栋七间作价18000元卖给了原告。双方凭买卖协议和草契于当日向龙山县人民政府缴纳了600元契税,并立了正式地契。该地一直由原告控制和管理。彭大付利用原告母亲田**没有文化不懂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以明显低价从田**手上购买了厂房外空地一块。龙山县国土局未调查核实土地的权属情况,在没有看到原告书面土地处分委托授权或者其他征求原告同意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审批给第三人彭大付建房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审批造成的经济损失552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发现,龙山县洛塔乡洛塔村彭大付的勘界定界图和龙山县人民政府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农用地、使用土地审批单上的公章均为龙山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章,本案的被告应为龙山县人民政府,经本院通知原告更换被告另行起诉后,原告未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金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