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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广州市**从化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邮寄一封举报信给被告,举报广州市从化街口嘉钦通讯器材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品并拒绝赔偿,请求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依法处罚被举报人广**通讯器材店。被告认为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对投诉不予受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答复(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2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属实,并撤销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2号答复;二、被告限期内重新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信;2、关于对莫**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0号);3、街口工商所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4、关于对莫**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2号)。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从化分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其在广州市**讯器材店购买“小米3”手机,而该店错给“UIMI3”,而且所购买的手机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地址及标准号,经营者涉嫌消费欺诈。因原告提交的举报材料中照片不清晰,被告通知原告补正,2014年8月4日原告补正了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广州市**讯器材店销售给原告的手机是“UIMI3”,不存在原告投诉的购买“小米3”错给“UIMI3”的情况,原告反映该店消费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但该店确实存在销售没有标注标准号、生产厂家地址手机的问题,然而违法情节轻微,被告决定不予立案查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原告要求广州市**讯器材店赔偿财产损失4997元并承担50000元维权费用的问题,被告通知经营者进行调解。2014年8月19日该店向被告提交《关于我店拒绝同莫**进行消费纠纷调解的答复》,认为原告50000元维权费用的请求已超过正常的维权范畴且缺少法律依据,属于讹诈行为,若存在质量问题会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拒绝与原告调解。2014年8月20日广州市工**局街口工商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莫**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0号),一并送达给原告。

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以广州市**讯器材店拒绝赔偿4497元及维权费50000元为由,再次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经营者予以处罚。对于原告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经营者的情形之一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经营者认为原告提出的50000元维权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拒绝调解,不存在无理拒绝原告赔偿请求的情况。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讯器材店销售没有标注标准号和生产厂家地址的手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处理。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2号),并送达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信及附件;2、补正举报材料相关文书;3、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0号、12号《关于对莫**举报事项的答复》及送达凭证;4、投诉调解通知书,证明已经通知店家进行调解;5、关于我店拒绝同莫**进行消费纠纷调解的答复;6、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7、责令改正通知书;8、(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莫**在广州市**讯器材店(又称中域电讯新城店)购买了一部UIMI3手机。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举报该店销售无生产厂家地址、无产品标准号的商品,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被告予以查处。2014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清晰、完整的外包装盒六面的照片。原告补正后,被告对广州市**讯器材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存在销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为此,于2014年8月11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赔偿4497元及维权费50000元的问题,广州市**讯器材店认为原告的请求超出合理的范畴,属于讹诈行为,不同意调解,被告于是决定终止调解。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莫**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0号)。具体内容为“一、根据你来函所附的在该店购买手机的单据,我分局认为,中域电讯新城店销售给你的手机是“UIMI3”,未发现存在购买“小米3”,错给“UIMI3”的情况。来函反映该店存在消费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二、有关来函反映中域电讯新城店销售没有标准号、生产厂家地址手机的问题。一是经查实,该店确实存在这一情况,但考虑到销售未标注上述内容的手机数量不多,违法情节轻微,决定不予立案查处,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停止销售没有标注标准号和生产厂家地址的产品。二是由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改正,来函要求工商部门责令其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并给予你举报奖励,于法无据,我分局不予采纳。三、有关你与该店消费争议问题,由于中域电讯新城店不退赔款项给你,我分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14年8月20日将《终止调解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你。”

2014年10月25日原告莫**向被告举报广州市**讯器材店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商品,拒绝赔偿,请求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接到举报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对莫**举报事项的答复》(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2号),内容为:“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我分局认为,由于暂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讯器材店销售没有标注标准号和生产厂家地址的商品,造成你财产损失。因此,你要求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处罚该店,缺乏事实依据,我分局不予处理该事项。”原告莫**不服,以被告不处罚广州市**讯器材店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广州市**从化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从化市销售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原告莫**在广州市**器材店购买的手机是“UIMI3”而非“小米3”不存在购买“小米3”错给“UIMI3”的事实,其提出不当的赔偿请求,该店拒绝赔偿有理。虽然该店存在销售没有标准号、生产厂家地址手机的情况,但经被告查明销售的数量并不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莫**的举报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并按查明的事实,对广州市**器材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有标注标准号和生产厂家地址的产品,同时,对原告给予了答复。为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没有不作为。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广州市**器材店予以处罚,构成不作为,要求撤销被告广州市**从化分局作出的穗工商从分举复(2014)12号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对举报事项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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