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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限公司与深圳**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香港**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被告核准龙津服**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的董事变更登记申请,将龙**公司的董事由刘**(董事长)、椿**(副董事长)、容**(副董事长)、杨**(董事)、刘**(董事)变更为刘**(董事长)、杨**(副董事长)、刘**(副董事长)、刘**、姜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龙**公司2014年6月12日变更登记档案材料;2、《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3、被告网上公布的有限公司变更档案清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4日,于2001年5月10日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原告系该司的外商投资者,第三人刘**担任原告原董事职务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2014年6月,刘**私刻原告印章,在未经原告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出具虚假《委派函》,变更了龙**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龙**公司在变更董事会成员的过程中,未按照被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指引之规定提交由龙**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成员变更决议,且“香港**限公司”的印章图案大小及内容与此前在被告处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原告印章存在明显差别。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查机关,对龙**公司的董事会变更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龙**公司董事变更登记(A004652-6-20140612);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企业信息查询结果;2、商事登记外商投资变更登记档案材料(A004652-6-20140612);3、合作经营深圳**限公司章程;4、合作经营深圳**限公司合同;5、关于合作经营“深圳**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准龙**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6月12日,龙**公司向被告申请董事会成员变更登记,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派函、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条制定了申请材料清单,并于2013年9月30日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被告在办理龙**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时根据上述清单对其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申请人应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龙**公司变更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述称,龙**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原告称我们未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指引”之规定提交“由龙**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成员变更决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指引”作为证据,且“公司关于变更(备案)事项的决定或决议”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其单一股东委派产生,龙**公司向被告提交《委派函》办理董事变更登记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为龙**公司办理董事变更备案的程序合法,且被告并无义务“审慎调查”龙**公司申请文件中的原告印章是否真实,且境外公司通常拥有形式不同的多个印章,相关印章并非由境内公安部门许可刻制,也未在境内备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深圳**限公司于1992年7月4日设立,香港**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001年10月12日,深圳**限公司更名为龙**公司,其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龙**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委派函》、经办人陈**的身份信息、董事会成员身份信息(刘**、杨**、姜*)等材料,申请变更龙**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上述《委派函》上载明委派方为“香港**限公司”并加盖“香港**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授权代表为刘**,内容为“免去容**、椿正幸、杨**的公司董事职务,委派杨**、刘**及姜*担任公司董事,任期3年,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为刘**(董事长)、刘**(副董事长)、杨**(副董事长)、刘**及姜*”。

同日,被告核准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登记该公司董事由刘**(董事长)、椿**(副董事长)、容**(副董事长)、杨**(董事)、刘**(董事)变更为刘**(董事长)、杨**(副董事长)、刘**(副董事长)、刘**(董事)、姜*(董事)。

原告称刘**私刻原告印章,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龙**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核准龙**公司的董事成员变更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案中,龙**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委派函》、经办人陈**的身份信息、董事会成员身份信息(刘**、杨**、姜*)等材料,其中《委派函》载明了龙**公司董事成员变更的具体内容,上述材料的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据此进行审查并核准龙**公司的董事成员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委派函》中的印章系刘**私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委派函》中的“香港**限公司”印章为假章,故原告关于《委派函》系虚假材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核准龙**公司的董事成员变更登记,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次变更登记备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香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第三人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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