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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深圳市**有限公司、原告二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三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深圳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二深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原告三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被告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黎**、钟**,被告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史训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被告一认为案外人唐*采取欺骗的不正当手段,以地铁施工需要为由,伪造申请材料并借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名义,骗取了被告一对南山区月亮湾大道与兴海大道交汇处的临时用地许可,导致被告一作出了系列错误的行政许可。三原告认为,唐*系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该系列行政许可从2012年8月首次许可,至2014年8月份决定撤销,时间长达两年,在这两年之内该行政行为形式上系正常生效,并无瑕疵。本案被许可人是地铁集团,而不是唐*。而且在被告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尚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唐*存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三原告有理由认为唐*是地铁集团及中铁七局的代表。被告一撤销行为导致三原告损失惨重,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一此项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在被告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案外人唐*、金**等人涉嫌诈骗一案正处于刑事审判阶段,尚未定罪,对于其是否属于单一诈骗还是团伙诈骗,是否确定属于伪造材料,唐*本人的行为是否还有其他人指使、参与,并未作出最终司法决定,因此不能认定唐*存在欺骗方式获取行政许可。2、被告一在2012年8月初次批复许可临时用地之后,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涉案地块的原租户作出了盖有公司公章的书面清场通知,并与被告一起于2012年10月31日派人(含唐*)参与了由南**道办、蛇**大队、南**出所、月亮湾社区工作站等部门参与的土地交接协调会,明确表示该地块已经正常办理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原告当时在场,更加信赖被告一以及其他行政部门所作决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唐*及其所代表的单位更加信任。而后将近两年时间内,被告一却没有履行核查资料及日常巡查义务,没有与被许可人地铁集团进行其他途径的资料核对,导致不能及时发现漏洞,及时阻止唐*的欺骗行为,放任了三原告的投资行为,而事件发生之后粗暴简单地撤销许可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属于行政不作为,不合常理。3、三原告对此临时用地投资巨大,被告一的撤销行动导致三原告损失巨大,希望有合适途径挽回损失,维护受害者基本权益。综上,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撤销深规土二局函(2012)1124号《关于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的复函》的行政决定。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文件;2、《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听证权利告知书》;3、《听证通知书》;4、《土地交接书》;5、《通知》和《清场通知》各一份;6、《十月三十一日协调会会议纪要》;7、深府复决(2014)1717号、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一答辩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一收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我市地铁常态化安检模式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指出:“会议研究了中铁七局提出租用南山区月亮湾片区闲置用地用于存放盾构机等大型设备的问题……对于上述临时用地租用具体问题,请市规划国土委和地铁集团抓紧办理”。2012年7月11日,“深圳**有限公司”以地铁11号线施工需要存放盾构机及相关大型设备为由,向被告一提出租用位于月亮湾大道与兴海大道东侧14091.07平方米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被告一经审核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8月6日向“深圳**有限公司”发出深规土二局(2012)720号《关于地铁11号线项目存放盾构机及大型设备临时用地的复函》,同意“深圳**有限公司”使用上述14091.0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2012年8月13日,“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申请核发上述临时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申请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为唐*。被告一经审核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8月31日向“深圳**有限公司”核发了深规土临许字2012-8-025号《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6日,“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提出申请报告称,因用地范围内涉嫌违法临时建筑物及非法占用等问题,致使该公司未能顺利进场使用,因此,申请调整临时用地。此申请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为唐*。被告一经审核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12月10日向“深圳**有限公司”作出深规土二局函(2012)112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的复函》,同意调整临时用地面积为12802.09平方米,使用期限为6个月。2012年12月13日,“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申请核发上述临时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申请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为唐*。被告一经审核材料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深圳**有限公司”核发了上述12802.09平方米临时用地的深规土临许字2012-8-041号《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5日,“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提出申请报告称,因用地范围内涉嫌违法临时建筑物及非法占用等问题,致使该公司未能顺利进场使用,再次申请租用4064.43平方米的临时用地。此申请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为唐*。被告一经审核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深圳**有限公司”作出深规土二局函(2013)77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申请办理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复函》,同意增加临时用地面积4064.43平方米,使用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30日,“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申请核发上述4064.43平方米新增临时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申请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为唐*。被告一经审核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2月22日向“深圳**有限公司”核发了深规土临许字2013-8-006号《深圳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4日,“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提出延长4064.43平方米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申请。此申请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为唐*。被告一经审核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7月26日向“深圳**有限公司”作出深规土二局函(2013)679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申请延长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使用时限的复函》,同意上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延长6个月。

本院认为

2014年3月,被告一工作人员在向地铁集团工作人员了解相关项目临时用地使用情况过程中,发现该临时用地的申请人员身份及申请公文可疑,遂于2014年3月5日向地铁集团发函查证。2014年3月10日,地铁集团回函称,经核实,相关申请材料为伪造。该公司随后报警。2014年5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被告一发出深公(公交)调证字(2014)00183号《调查取证通知书》,对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调查取证。2014年5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大队向被告一发出《关于调取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政府临时用地所有材料原件做鉴定的函》,向被告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一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认为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一于2014年7月1日向本案行政相对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本案各原告都向被告一提出了听证申请。2014年7月22日,被告一依法举行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撤销〈地铁11号线项目存放盾构机及大型设备临时用地的复函〉(深规土二局(2012)720号)等7项行政许可的决定》。被告一认为,被告一对“深圳**有限公司”所作的租用临时用地行政许可,租用人仅限于地铁集团,并不包含可以转租的内容,也不包含存放盾构机及相关大型设备以外的用途。三原告向唐*个人租用该临时用地用作货物中转仓库或用作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罐式车检测基地,均无合法依据,三原告如有经济损失,应由三原告自己和唐*承担。据被告一核实,2015年2月1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作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一审判决;2015年4月13日,深圳**民法院对唐*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综上所述,被告一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三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1、《关于研究我市地铁常态化安检模式等问题的会议纪要》;2、《关于办理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2012.11.26)及申请材料;3、深规土二局函(2012)1124号《关于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的复函》;4、深规土局函(2014)188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地铁11号线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报告提交虚假申请资料的移送函》;5、深地铁函(2014)066号《深圳**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关于申请延长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使用时限的申请报告﹥为伪造公文的复函》;6、深*(公交)调证字(2014)00183号《调查取证通知书》;7、《关于调取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政府临时用地所有材料原件做鉴定的函》;8、《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申请材料等;9、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10、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文件;11、(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书;12、(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书;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被告二答辩如下,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关于深府复决(2014)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二收到原告三提交的以被告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14年8月15日以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文件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二依法受理原告三的复议申请。同日,被告二向被告一送达了深府复办答(2014)15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深府复决(2014)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原告三及被告一送达了上述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二的行政复议行为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l7条、23条、31条等程序性的规定。(二)关于深府复决(2014)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1月5日,被告二收到原告一、原告二提交的以被告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一于2014年8月15日以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文件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二依法受理原告一、二的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二向被告一送达了深府复办答(2014)16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深府复决(2014)l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上述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二的行政复议行为在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23条、31条等程序性的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经查,唐*以“深圳**有限公司”名义,以轨道交通三期地铁11号线施工为由,向被告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被告一先后作出7项涉案行政许可决定。2014年3月5日,被告一向地铁集团发函查证相关申报材料的真伪情况。2014年3月10日,地铁集团回函称,该公司从未申请、占用相关地块。2014年5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被告一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对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调查取证。2014年5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大队向被告一发出《关于调取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政府临时用地所有材料原件做鉴定的函》。2014年7月1日,被告一向三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7月22日依法举行听证。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作出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撤销﹤地铁11号线项目存放盾构机及大型设备临时用地的复函﹥(深规土二局函(2012)72O号)等7项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7项行政许可属于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撤销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一以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撤销﹤地铁11号线项目存放盾构机及大型设备临时用地的复函﹥(深规土二局函(2012)720号)等7项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二作出的深府复决(2014)1717号、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并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深圳市政府认可被告一提交的各项证据,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1、原告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原告三提交申请材料清单;3、《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受理号:1576);4、深府复办答(2014)15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告一向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材料;6、深府复决(2014)17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7、原告一、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8、原告一、二提交申请材料清单;9、《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受理号:1692);10、深府复办答(2014)169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随附证据;12、深府复决(2014)1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案外人唐*作为委托代理人假借“深圳**有限公司”名义,以原申请的临时用地(2012-703-0076)范围内涉嫌违法临时建筑物及非法占用等问题、致使申请人未能顺利进场使用为由,向被告一提交《关于办理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租用位于赤湾山北侧、港湾路以西地块作为临时周转用地。被告一经审核,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深规土二局函(2012)112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的复函》,同意“深圳**有限公司”关于上述地块作为临时周转用地的申请,用地方案号为2012-703-0147,用地面积为12802.09平方米,使用期限自发函之日起6个月。2014年8月15日,被告一作出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撤销〈地铁11号线项目存放盾构机及大型设备临时用地的复函〉(深规土二局(2012)720号)等7项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包括被诉深规土二局函(2012)1124号《关于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的复函》在内的7项行政许可行为。

另查,2012年8月,唐*作为委托代理人曾假借“深圳**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一申请取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与兴海大道东侧面积为14091.07平方米的临时用地(用地方案号2012-703-0076)。后唐*将用地方案号为2012-703-0076的部分临时用地转租给喻**,喻**又以其所经营的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0月将其从唐*处租来的临时用地分别转租给原告一和原告二。2013年,唐*与原告三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书》,将用地方案号为2012-703-0076土地中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地块出租给原告三用作货物中转仓库基地以及相关配套使用。

上述事实,有《关于办理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的申请报告》(2012.11.26)及申请材料、深规土二局函(2012)1124号《关于十一号线地铁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申请的复函》、三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材料、深规土二局(2014)134号文件、(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一针对用地方案号为2012-703-0147的临时用地申请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三原告既非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三原告均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三原告已预缴,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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